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46號
上 訴 人 永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吳世彬
樓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經營其他印染漂整業務,該 業原物料之耗用標準,依臺灣區絲織工會縮率具體意見表、 紡織產業研究所之試驗報告及工廠實際出貨明細表觀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顯不 符合實際之生產情形,原審予以援用,違反平等性,顯屬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 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 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依查核準
則第58條規定,製造業原料耗用查核之順序,首為依記載詳 備之帳證紀錄,次為同業通常水準,再為比照相當之同業原 料耗用情形,更次為按上年度核定情形,末由稽徵機關調查 核定。上訴人經營其他印染漂整業務,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因其係自備原料委託製造廠商加工製成產品出 售,除依加工廠之出貨通知單及自有資料製作成本分析表外 ,並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 帳簿,亦未編有生產日報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不符合查核 準則第58條依帳證核實認定原料耗用規定,故被上訴人初查 依財政部訂定該行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所定「尼龍布損耗 率3.5%、特多龍布損耗率4%」,核算原料超耗新臺幣(下同 )4,196,642元,予以剔除;復查時依上訴人提示之臺灣區 絲織工業同業公會對本業絲織胚布至染定之縮率具體意見表 ,重行核算超耗2,029,975元,於法雖有未冾,因屬有利於 上訴人之核定,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即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泛謂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而未具體 表明合於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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