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3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之胞弟即被保險人陳自守於民國92年6月3日參加 裁減資遣繼續加保,因93年9月至11月份保險費均未依規定 期限繳納,經被上訴人函催繳納,仍未繳納,被上訴人乃以 94年2月4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號函核定自93年8月31日 起逕予退保。嗣被保險人因口腔癌,於94年6月24日向被上 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94年6月16日 成殘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以94年8月3日保給殘字第09460498550號 函否准所請。其後,被保險人於94年10月6日死亡,上訴人 以不服上開退保及否准殘廢給付之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月12日94保 監審字第3820號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上訴人猶不服,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5月5日勞訴字第0950012368 號訴願決定:「有關勞工保險局94年2月4日保承職字第0946
0020510號函部分,原審定撤銷,由原審定機關於2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有關勞工保險局94年8月3日保給殘字第0946 049855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後,監理會通知被保險 人之受益人補正後重新審查,於95年7月5日以保監審字第14 79號審議駁回訴外人謝陳秋霞、鄭陳秋月、祝陳秀緞、陳自 得及上訴人之審議申請。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 人於95年7月間查閱被保險人自動轉帳金融帳戶,發現93年6 月18日取款單,顯非其筆跡,證明陳自守帳戶存款遭不當提 領,其意願乃按時扣繳保費,至滿25年領取老年給付為不爭 之事實。93年12月間被上訴人之催繳保險費通知單乃訴外人 謝陳秋霞收件,惟當時被保險人在台北,謝陳秋霞非其法定 代理人,且迄未交付該通知單予被保險人,是93年9月至11 月期間保險費未繳,被保險人並不知情。勞工保險法乃重視 勞工權益之法律,就此對被保險人93年9月至11月份期間之 保費未扣繳,被上訴人應就事實,作出符合被保險人最大權 益之解釋,保障其權益如其生前意願。前述法律爭議原審未 予審認,對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視而不見,認事用法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 云。核其上訴理由狀所陳,無非重執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 審所不採之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