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27號
上 訴 人 郁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 如何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9月27日委由訴外人川本報關行向被 上訴人申報自大陸進口花崗石及青斗石製品1批(報單號碼: 第AA/88/5636/0570號),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以報單第14 項原申報貨名為須彌座,原申報稅則6802.93.90.00-7,稅 率10%,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3,123元,實際到貨為單 面拋光花崗岩石板,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 品,應歸列稅則6802.23.00.00-1,稅率7.5%,完稅價格為 319,551元,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虛報貨名及逃避管制之情 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項規定,核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319,551元,併沒入 系爭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89 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更為審 理,復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原審法院前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297,679元部 分,駁回上訴人於該程序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仍不 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廢棄上開原審法院前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撤銷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其餘上訴部分而 告確定。嗣上訴人以上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請求 判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沒入青斗石3,300PCS部分廢棄改判,
復經原審以95年度再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又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謂:本件上訴人 進口之大陸石製品中,有未拋光之青斗石3,300PCS,依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89年12月30日貿一發字第890002336911號函 說明四之釋示,稅則應屬6801節,非6802節,原確定判決竟 認係「單面拋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有未斟酌原審法 院89年度訴字第2399號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證據之情;上開勘 驗筆錄倘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即不會認定系爭未拋光之青斗 石3,300PCS為「單面拋光」而駁回上訴人於該程序之訴;是 原確定判決確有再審事由,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遽予駁回上 訴人之再審之訴,於法殊有未洽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 仍執業經原審摒棄不採或略同之詞,主張原確定判決確有再 審事由,進而泛言原審判決未予詳查,於法未洽;均無一語 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略以「再審原告(本件上訴人)所稱之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為青斗石本身, 然查本件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之標的為進口之石製品,業經再 審原告於前揭案件審理中,就其進口之石製品究應歸列進口 稅則第6801節屬准許間接進口者或第6802節為管制進口者及 被告(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完稅價格之核定有無違誤等爭點為 之爭執並予攻擊防禦資為主張,此觀上開判決即明,再審原 告自難諉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之證 物,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尚屬 有間,殊難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等由駁回上訴人 於該程序之再審之訴,究竟有如何合於違背何項法令、不適 用或如何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法律說明,其上訴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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