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519號
TPAA,97,裁,519,200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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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19號
上 訴 人 禾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 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 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 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9日在電腦網站(http://www.293co m.com/5.htm)刊登「何首烏」系列食品廣告,內容宣稱「 ...何首烏原本名叫夜交藤...由於何首烏能保護超氧 化物岐化糖(SOD)抑制單氨氧化糖所含微量元素,而具有較 強的抗衰老作用,所以稱何首烏為長生不老之藥...」等 文詞,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移送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查證 結果,認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 段,於95年3月27日以府授衛食字第0950058267號行政處分 書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案 雖屬芝麻小事,違規已成事實,但本諸良心,豈敢向天借膽 ,故意觸及法令,此由知悉後立即下網,即足證明。而且上 網之資料,並非自己獨創而無中生有之化學製造藥品,是中 國漢藥先耆研發結果,上訴人對於所產之養生酒內,一部分 所含何首烏蓼科植物,僅間接介紹該植物原料,並未直接介 紹所產養生酒之特別功效,並非誇大,是請廢棄原判決云云 。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對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 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 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 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 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 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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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