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毀檔案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490號
TPAA,97,裁,490,200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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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9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阮品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銷毀檔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法,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之父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女士於民國(下同)70 年1月15日結婚,復於80年6月6日申請結婚登記,上訴人於 95年1月25日以該結婚登記之申請文件有明顯且重大瑕疵為 由,函請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撤銷前開結婚登記。經中 山區戶政事務所審認本件結婚登記合於戶籍法第48條及內政 部40年5月26日台內戶字第1642號代電之規定,遂以95年2月 7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530106200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該 函經於95年2月1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不服,於95年6月19日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主張其請 求權之法律基礎為憲法第22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銷毀登載有許伯埏先生與張寶玉小姐結婚之任何形式 之任何檔案資料」。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不變,依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勿庸對造同意,原審未准 許上開訴之變更,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背法令。(二)原 判決有未能正確適用憲法第22條之違背法令。(三)一般給 付訴訟當中之「公法上結果請求權」,類型亦可作為本事件 提起之依據。原審未予以審酌,亦有不當。(四)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4條第1項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有行政法上之法律漏洞,而原審對此未說明不採之理 由。另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張石明,亦未說明不 予傳訊之理由,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為訴之變更,其請求 權之基礎已更易為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第2項及第3條 第5款,已非上訴人原先主張之請求權之基礎,此項訴之聲 明之更易,既未經對造之同意,亦有妨害本件訴訟之終結,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准許。又上訴人提 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雖主張其請求權之法律基礎為憲法第 22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3條第1項等規定。但查此等規定均非其提起本件給 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所訴均委無足採,而與提起行 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未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由,業經原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甚詳。 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一般給付訴訟當中之「公法上結 果請求權」類型亦可作為本事件提起之依據,於上訴審始提 出此項主張,自難採為上訴論據。是以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 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4條第1項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係基於立法政策所訂定之法律,尚無上訴意旨所稱有行 政法上之法律漏洞。另原審既認定本件不合行政訴訟法第8 條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則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加以 審酌,故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有關實體上事項之證人 ,並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自無不合。均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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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