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78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選定人(選定人如附表所載)
乙 ○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被上訴人 民國88年9月13日88府社合字第102934號函及92年4月14日府 民禮字第0920044480號函,係被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指示下 級單位應配合辦理事項,均屬行政機關內部行政指示,並未 對外及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公司)產生直接之 效果,非屬行政處分。㈡懷恩公司既未取得興辦事業計劃核 准文件之特許行政處分,則被上訴人核准系爭地目變更及核 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明顯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 及第30條規定。㈢懷恩公司既係以上開非行政處分之函示申 請地目變更及核發建照執照,其顯係以詐欺方式,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被上訴人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自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㈣依原審反面意旨推論可得88年9月13
日88府社合字第102934號函及92年4月14日府民禮字地09200 44480號函為核准殯葬事業之行政處分者,上開二函示所列 各款即為核發系爭建照執照處分之「附款」。懷恩公司未履 行上開各條款,且因逾期未實際開工,致系爭建照執照依建 築法第54條規定而失效,自無主張「不可歸責」之餘地。㈤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書」係懷恩公司臨訟事 後補具,其內容並無任何預定進度,足見其施工計劃書要式 要件仍為不備,原判決遽認「懷恩公司已提出施工計劃書」 乙節,其判決自有不適用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 3款之違法,且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 應予廢棄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附 表
選 定 人 簡泗川 住臺灣省宜蘭縣冬山鄉○○○路137號 黃鉦淮 住同上鄉○○○路15號
劉木田 住同上鄉○○○路190巷13號
康阿拱 住同上鄉○○○路123號
陳峯立 住同上鄉○○路85之3號
簡旺秋 住同上鄉○○路62號
康錦成 住同上鄉○○○路123號
廖國鐘 住同上路129號
廖國欽 住同上鄉○○路5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