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66號
上 訴 人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伶俐
北縣中和市○○路440-2號5樓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
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案與上 訴人所提證據1、2、3及5整體相較,並無實質之進步性可言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且證 據1其申請日為民國90年9月7日、公告日91年4月21日,並經 被上訴人核准公告;證據2、3均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分別於90 年11月16日、91年8月1日申請;另證據5係早於系爭案申請 前所公開核准之美國專利公報。是以,系爭案明顯違反專利 法第9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範,不應獲准新型專利;被上訴 人未依法調查相關前案、輕率准予系爭案專利,其審查確有 不當之處,原判決亦有未合等語,為其理由。經查,上訴人
對於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 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 ,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 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 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與第98條之1所明定。本件系爭專利與上訴人 所提出之引證1兩者明顯為不同之散熱片組合結構,實難謂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為運用異議證據1之習知技術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異議證據1尚不足以證 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有關進 步性之規定;另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與異議證據2、3均不相 同,自難謂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且異議證 據2、3之公告日期別為92年9月1日、92年5月11日,在系爭 案申請(即91年10月11日)之後,並非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已 公開之技術,無法作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 據;至美國專利案非屬國內申請案,並無專利法第105條準 用第27條之適用,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審理中亦陳明不再爭議 。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等 情甚詳,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認定 事實有所未洽云云,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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