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458號
TPAA,97,裁,458,200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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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58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世界紅卍字會台灣總主會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 與原判決決定勝負時表示之法律見解,並無任何關聯性。簡 言之,針對上訴人所有土地民國94年度地價稅額之計算,原 判決是在認定為其組織屬性為「社會救濟慈善事業」之前提 下,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部分非供其事業使用(比例由土 地建物之使用面積定之),而認該土地中部分比例,不得適 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享有免稅處遇 。另外也不符合同規則第8條第2項所定、專案報准而免稅之 規定,而應課徵地價稅。但上訴意旨卻謂:原判決將其組織 之屬性誤認為「促進公眾利益事業」云云,並在這個基礎下 指摘原判決違法,其實原判決從來沒有這樣的誤認,反而是 上訴人自己認識有誤。是以本件上訴理由,未到達上訴法律 審所須「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說理義務之低度門檻。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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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