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449號
TPAA,97,裁,449,200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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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49號
上 訴 人 力瑪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2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核心爭點在 於「推計基礎」之真實性,核屬事實認定課題。針對上訴人 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核定,被上訴人以法務部調 查局查得上訴人漏報之銷貨收入,並按同業利潤標準調增其 營業成本,而核定其課稅所得額,並據以計算對應之應納稅 額,而為補稅裁罰之處分。該處分亦經原判決予以維持。上 訴意旨則爭執稱:「推計基礎大大有誤,被上訴人未予查證 予以引用,亦非妥適。且0.8倍之裁罰金額非其能負擔」云 云。惟查裁罰倍數之決定事屬行政裁量範圍,且違章人能否 負擔,也非裁罰審酌因素。此等上訴理由難謂符合具體指摘 之上訴合法要件。至於上訴人主張推計之事實基礎有誤一節 ,其應提出具體、明確且針鋒相對式的指駁內容,並附上可 供調查之證據方法。若僅空言主張,同樣未達上訴合法審查



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則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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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