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路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417號
TPAA,97,裁,417,200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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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17號
聲 請 人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違反公路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931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931號裁定聲請再審,雖主 張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聲請人對前訴 訟程序原審裁定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確定裁定予以維 持,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 竟有何再審理由,則未予表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自無須就前訴訟程序 原審判決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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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