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14號
上 訴 人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一)原 審逕以訴外人陳汝昌、李金壁及王伯煌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時之陳述,認定大山營造廠非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 卻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又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對上訴人無 故意或過失之主張,並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就補徵營業稅部分,被上訴人未 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認 定上訴人是否確須補徵營業稅,亦未斟酌本件是否有得准予 抵扣營業稅、免予補稅處罰之情形,存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二)原審適用營業稅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判決上訴人應補徵稅款,惟依該條規定,須 營業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此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該 條處罰之。原審並未就上訴人是否確有逃漏稅款之事實作認 定,故未正確適用該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 不當之違法。(三)大山營造廠與上訴人互為實際交易對象 ,上訴人並無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之 扣抵情事,縱認大山營造廠與陳汝昌間無合夥或任何合作關 係,惟上訴人係善意無過失信賴大山營造廠為上訴人之交易 對象,從而上訴人應免再補徵營業稅,亦不應科處罰鍰等語 ,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所 主張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論斷大山營造廠並非其實際交易對象,認其執 大山營造廠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 漏營業稅等情,指摘為不當,並以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 泛言原審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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