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11號
上 訴 人 佑泓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上訴人就 核課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之半數,再提起訴願,於民國94 年5月13日訴願駁回後,因未再提起行政訴訟,依稅捐稽徵 法第34條第3項規定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自應依該項規定, 於接到訴願書後10日內開具稅單責令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信 賴被上訴人應為適法處置。惟原審仍認被上訴人以訴願確定 日期94年5月13日前之94年3月25日為計算滯納金之主張為有 理由,其判決有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法治國原則及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亦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所主 張而為原審所摒棄不採之主觀法律見解,指摘原審論斷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並未繳納稅款半
數,亦未提供相當擔保,已無暫緩執行之要件。上訴人既未 於繳納期限(94年3月25日)前繳納稅款,被上訴人核定滯 納金及其滯納利息,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所屬大同稽徵所 於94年5月20日函催上訴人繳納半數應納稅款以免遭移送行 政執行,上訴人仍未繳納,被上訴人乃於94年6月30日將上 訴人欠繳本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移送 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本件被上訴人既以復查決定應補稅 額繳款書為依據,移送行政執行,自無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38條第3項規定,於接到訴願決定書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 款繳納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繳納之必要等情為不當,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部分為理由不備一節,查依 上訴人所舉之前例,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不足據此認被上訴 人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未予置論,不生理由不備問題。從 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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