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4號
TPAA,97,裁,4,200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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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004號
上 訴 人 金新達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龍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 訴 人 戴宏雄即亞雄工程行
上 訴 人 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 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彭 羅樁及訴外人甲○○洪仕霖巫木水等人係受僱於邱治超 ,僅是違反行政法義務主體之內部成員,非行政罰法第14條 之處罰對象;又訴外人洪仕霖巫木水縱使非受僱於基航公 司或邱治超,亦應認係受僱於訴外人甲○○,本身絕非僱主 ,被上訴人實無將渠2人列為處罰對象之理,渠二人所駕駛



之上訴人金新達營造有限公司、戴宏雄所有之大貨車,自不 得依水利法第95條之5規定予以沒入;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等與訴外人甲○○等人間有共同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犯意聯絡,被上訴人遽謂上訴 人彭羅樁及訴外人甲○○洪仕霖巫木水等人係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共同行為人予以處罰,係屬無據,原判決就此未 予審酌,逕以上訴人等應確認所採取土石之河川區域是否業 經許可,惟其不察,逕自載運土石,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 1第3款規定,堪以認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非適法;又 上訴人彭羅樁及訴外人甲○○等人受基航公司負責人邱治超 之指示工作,無從知悉所從事者有違規情事,並無任何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可言;被上訴人已對本件上訴 人彭羅樁及訴外人甲○○等人各處以罰鍰新臺幣250萬元, 縱認其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已可達 處罰目的,實無另將上訴人所有之卡車予以沒入之必要云云 。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 狀之主張,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 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查,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在 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違反者,應依同法 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及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違反同法第78條之1情形者,主 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上開罰鍰及沒入之處分,其處罰之性質及處罰之要件不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對本件上訴人彭羅樁及訴外人甲○○ 等人各處以罰鍰,實無另將上訴人所有之卡車予以沒入之必 要云云,自無可採,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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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新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