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385號
TPAA,97,裁,385,200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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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85號
上 訴 人 甲○○(如附表所示呂榮山等9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1.依據呂旺 之日據除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呂旺為呂番之弟,並於明治 32年8月15日與兄呂番分戶變為戶主。分戶前之戶籍謄本為 戶政機關所掌管,惟經上訴人向其聲請戶籍資料,卻遭函復 「經查本所檔案資料無台端所需資料」,上訴人已竭盡所能 舉證,被上訴人仍不置信。既對呂番、呂旺父母姓名之同音 異字有所質疑,基於舉證責任轉換之原理理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2.覺書一為原本之影本,一為抄本之影本,原本與抄本 字跡不同何足為奇,究其內容,既完全相同何來兩種版本之 說,又豈有真偽難辨之情。另公號既為呂番、呂旺共同設立 ,至於係呂番出資,或呂番、呂旺共同出資,並不影響其成 立。又呂番、呂旺之關係,依戶籍謄本記載與族譜系統圖記 載情形之對照表足以勾稽,證實其二人為兄弟無訛。基上, 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



述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並未具體表明 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附表
呂榮山     住臺灣省桃園縣龜山鄉大同村
自強南路15巷1弄1號
呂榮芳     住同上鄉○○村○○○路99號 呂禮同     住同上鄉○○村○○○街18號 4樓之3
呂政達     住同上
呂欽陵     住同上縣桃園市○○○路○段
191巷10弄17號
呂鎗乾     住同上市○○里○○路1260巷 13號
呂滄永     住同上市○○里○○路○段501 巷57之2號
呂逸群     住臺灣省基隆市○○區○○路
59號2樓
呂世豪     住臺北市○○區○○街36號4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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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