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349號
TPAA,97,裁,349,200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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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49號
上 訴 人 力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原審判決係認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間,承攬苗栗縣政 府發包之苗17線平安大橋路基掏空及駁崁工程-苗17-1水頭 屋橋工程,由訴外人洪文榜駕駛訴外人吳啟成所有之挖土機 施作,並由上訴人所屬監工翁群凱在場監督,詎翁群凱竟指 示洪文榜駕駛挖土機在苗栗縣三灣鄉○○段水頭屋橋右岸橋 基之中港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工程範圍之土石,作 為施設工程基礎之蛇籠卵石之用,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且斟酌上訴人違規行為適 值汎期中,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 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之規定,裁罰新臺幣150 萬元,核屬有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係以:在96年2月5日行政罰法尚未施行前 ,對於法人所屬從業人員之違法行為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可以



處罰法人之情形下,只能處罰事實上之行為人,不應以法人 為處罰對象;而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係 指共同實施行為者,應負共同行為之責任,依其情形,應指 事實上行為人,非指法人甚明,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公司對於 非受僱人洪文榜之行為,視同「共同行為人」,對於未施行 之法,擅自類推適用,顯屬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 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不合法理 ,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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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