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338號
TPAA,97,裁,338,200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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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38號
上 訴 人 輔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本件「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之上訴人申報數與被上訴人核定 數不同,依財政部80年5月15日台財稅第800689244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80年函釋)僅係「調整補稅事項」,是上訴人並 無被上訴人所稱「虛列」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情事(虛列係 指無虧損情事卻申報虧損,本案確有虧損發生,僅未經會計 師簽證),自無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處罰之適用,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2條「漏稅額」之計算公式關於「 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範圍,亦不包括「前5年虧損扣除額 」;詎原判決認所得稅法第110條「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 係指扣除「前5年虧損扣除額」後之所得額、財政部80年函 釋所稱營利事業列報以前年度虧損扣除額與規定扣除數有出



入者,係指以前年度虧損可列報扣除而數額有出入而言,實 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財政部80 年函釋均有未合,有不適用上揭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等語,為其理由。經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復執指摘 被上訴人或原處分有如何違法不當並業經原審詳論摒棄不採 之前詞,進而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即非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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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輔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