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8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更字
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親屬關係公證書」係於民國91年9月19日作成,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21號確定判決係於91年10月11日判決,因此前揭公證書為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但礙於目前行政規定,該公證書尚需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上訴人尚未取得認證以致未能即時使用該證據,而該公證書其內容證明上訴人之兄楊慕容並無配偶子女,是該證據如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上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依法推定為真正,足證楊慕容於民國38年來台以前並未結婚且無子女,且於38年5月間隨海軍總部來台,並於月同年間被逮捕入獄,於獄中羈押7年後遭槍決,
更無結婚生子可能。原審除係在無任何憑據下自行臆測大陸官方資料記載錯誤以外,且就海軍總司令部所函送之軍籍表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楊慕容之簽名蓋章是否親為、該軍籍表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軍籍表記載為何與內政部戶政役系統資料有異、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對於楊慕容軍籍表之記載是否確實查證、楊慕容是否為冒領眷糧而在軍籍表虛偽填載妻兒等均未依職權調查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公證處出具之(2002)皖屯公證字第06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其內容固稱「楊慕容於1949年去台灣,去台灣前未結婚亦無子女」等語;惟查,上開公證書僅能證明大陸官方資料並無楊慕容於1949年之前結婚生子之記載而已,且揆諸民國38年之前數年間,正值國共內戰,大陸兵荒馬亂,戶政不興,實難完全排除楊慕容此時結婚生子,而大陸官方資料並無記載之可能。再參以海軍總部人事署88挹勤字第5177號函檢附之楊慕容之軍籍表影本所載,楊慕容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上開軍籍資料表有楊慕容之簽名蓋章,故所載資料應出自楊慕容,而楊慕容是否結婚生子,其本人應最清楚。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公證書予以斟酌後,仍難為其有利之裁判,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