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255號
TPAA,97,裁,255,200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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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55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謝伊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迎姿有限公司滯欠已確定 之民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新臺幣 (下同)2,755,017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 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 迎姿公司已於92年10月23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進 行清算,上訴人係迎姿公司之股東,為公司法第79條第1款 規定之法定清算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以 95年2月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018671號函報被上訴人以95 年2月9日台財稅字第0950081184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內政部據以95年2



月13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00598號函禁止上訴人等出國 。嗣訴外人王正和提供第一商業銀行300萬元存單為擔保, 被上訴人遂以95年3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50082986號函轉境 管局解除上訴人出境之限制,並經內政部以95年4月4日台內 警境愛唐字第0950904640號函廢止上訴人出國之限制。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謂原判決以清算人若基於公司法之規定,由全體 股東當然擔任時,則無須為就任之承諾,故上訴人為當然清 算人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違公司法第79條及 第83條規定。又原處分未將許萬生之繼承人亦列為清算人, 其適用法律亦有錯誤,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 則,原判決未確認其為違法,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 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 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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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迎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