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251號
TPAA,97,裁,251,200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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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51號
上 訴 人 熱到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Pizza Hut International
      , LLC)
代 表 人 乙○○○○○○○(Julie A. Daniels)
      萊瑞莎‧科頓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前手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7月 10日以「哈到家」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 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等服務,向被上訴人 申請註冊,嗣於93年4月14日變更申請人為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審查依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視為商標註冊申請案,並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 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項第12、14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乃於94年8月2日以中 台異字第93110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以原判決不當擴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中 所謂「其他關係」之認定,顯與商業、僱傭或承攬等類似關 係並不相當,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並無商標法所規定之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二商標間並無近似之情況; 再者,原判決與被上訴人均未具體證明上訴人有「知悉」據 以異議商標之事實,且上訴人並無抄襲他人商標之行為,又 「HOT到家」亦未作為商標使用,是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確有 違誤,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商標是否構 成近似之事實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 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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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熱到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