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241號
TPAA,97,裁,241,200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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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41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鷹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縣芳苑鄉○○村○
               ○路三合段423巷2弄86號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
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所 為舉發審定書對於「長、短伸桿」之「、」號,自行擴張解 釋為「長伸桿」及「短伸桿」,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為其 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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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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