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234號
TPAA,97,裁,234,200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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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34號
上 訴 人 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係 以:原審以現場所查獲器具及油料,並採用證人片面之證詞 ,遽為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證據,然所謂現場即臺中縣 大里市○○段48之14號為訴外人關富聰所有,原審未傳喚之 以究明為何人租用該地未經申請准許而擅自設立加油站。上 訴人係合法經營環保油品者,縱上訴人曾將油品售予訴外人 臧玉柱,而其將油品售予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使有所 違規,亦純係他人所為,上訴人既非設站人又無經營之證據 ,原審憑空論認,對於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加以否定,所為判 決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 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不利之部分有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不利部分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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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