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84號
上 訴 人 傑克傳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680萬1,727元,營業 成本2,392萬1,123元,營業費用846萬4,397元,營業淨利44 1萬6,207元,全年所得額442萬1,334元。被上訴人初查依財 政部通報資料,以上訴人涉嫌虛列營業成本2,331萬3,963元 、文具用品72萬4,000元、旅費93萬9,550元、郵電費68萬2, 121元、修繕費85萬9,807元、交際費25萬6,750元、職工福 利5萬4,000元及其他費用375萬0,006元,乃依據查獲資料調 整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3,499萬6,404 元,全年課稅所得額3,500萬1,531元,補徵稅額764萬5,048 元;另以上訴人虛列營業成本及費用3,058萬0,197元,致短 漏報所得稅額764萬5,049元,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 764萬5,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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