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67號
上 訴 人 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4
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本件系爭 損失係屬國外進貨損失,抑或外銷損失,抑為其他損失,兩 造迭有爭執。原審對於此訴訟關係未盡必要之處置,違背闡 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 屬違背法令。㈡進貨損失與其他損失,會計學上係屬不同之 事實,進貨損失是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3條規定 ,至於其他損失則適用上開查核準則第103條第1款及第3款 之規定。原審既引用查核準則第43條第2項各款規定做為不 利上訴人判決之依據,復又稱應參照查核準則第103條第3款 規定,仍應取得確實證明之文件,始得認列損失等語,其事 實關係認定不明確,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屬違背法 令。㈢上訴人因受詐欺向瑞典ABOU TEL SCANDINAVIA AB公
司購買鋼胚,根本未到貨,且AB公司已宣告破產之情況下, 已無再進貨之可能,故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10月26日高普 進字第0951018642號函復,應可視同財政部認可之「到貨損 失對照表」之證明文件,原審不察,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等 語,為其理由。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 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而未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