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30號
上 訴 人 劉公普即資生堂醫院
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
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所援引臺灣高等 法院民國93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業經上訴最高法 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原判決援引做為裁判基礎顯有瑕疵,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按上開刑事判決中,相關病歷因行 政管理疏失而誤蓋不同醫師職銜章,原審以之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顯未盡調查能事,原判決難謂無違背法令。又被上 訴人所舉病歷中有多位病患係屬自費就診未向健保局請領費 用,上訴人何需請密醫看診,原判決顯違證據法則且與經驗 邏輯不符。復懸掛於護理部之小白板並非醫師輪值表,何人 於上書寫醫師王寶妹等字亦無可考,原審未詳查其他證據佐 證,顯與事理有違。以上諸例顯示原判決援引之刑事判決多 有違誤,原判決自有率斷之處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 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亦已敘明:上訴人於承辦全民健康保 險期間,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王寶妹為保險對象為診療, 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會同被上訴人台北分局人員於民國 91年7月19日至該醫院稽查,當場於2、3樓呼吸照護病房查 獲王寶妹,著白色醫師外套,頸上掛有聽診器,正在護理站 書寫吳洪姓等保險對象該日(即91年7月19日)之病歷,被 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前段、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第36條規定,處予上訴人虛報醫療費用2倍罰鍰 計新台幣(下同)12,087,882元,並終止特約處分(自終止 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特約),上訴人負責醫師於終止 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經 核並無不合。且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即除當場 查獲王寶妹正在護理站書寫吳洪姓等保險對象之病歷,亦取 得王寶妹書寫之其他病患91年7月1日、5日、8日、15日病歷 ,並無主治醫師之簽名。且綜合該醫院多名證人(即該院醫 師)所述,91年7月1日、5日、8日、15日均無醫師前往呼吸 照護病房巡診,然有部分病歷均有王寶妹記載之病歷資料, 足見王寶妹並非依醫師指示,而係獨立製作部分病患病歷, 王寶妹之行為顯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情事,即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29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甚詳。自 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僅憑尚未確定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 懸掛在護理站之小白板記載,即認定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舉之病歷表內有多名病患係屬自費, 上訴人無庸請密醫看診云云,惟此核與原判決認定事實及判 決結果無涉,本院認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上 訴意旨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