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011號
上 訴 人 李伯均即祭祀公業李火德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金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 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援引原審起 訴之主張外,並謂依日據時期相關法令規定及祭祀公業土地 權狀及稅務資料正本等相關現存證據觀之,祭祀公業李火德 早在日據時期即已成立,不因管理人日後答稱不知設立人為 何而受影響,就此部分原審應無判斷餘地,惟原審卻援引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8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理由,認定祭祀公業李火德並未合法有效設立,其顯 有未依法令及現存證據加以判斷之嫌;且原審將錯誤的管理 人供述率採為判斷之依據,亦有違經驗法則,況上開判決均 係佃農無理主張派下權失敗之判決,原審卻援引判決理由中 之見解,作為本件上訴人敗訴之依據,顯有本末倒置之嫌, 且我國依現行實務通說,係屬不採爭點效國家,判決理由欄 中之記載,自無法作為再次行政審查之依據,況本件僅為派
下權有無之判斷,與公業存否無關。又被上訴人並非普通法 院之再上級機關,自無權限就上開判決中之理由,再次行使 實質審查權,任意再次發表行政意見,原審認被上訴人對普 通法院之判決理由有再次實質審查權存在,顯無法律上依據 。再者,上開判決均係對祭祀公業之成立方式有所誤認,其 所為之錯誤解釋與認定,自均不足採信云云。經核上訴人之 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 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 決確有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