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2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4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違法之行政處分如下:民國 90年2月20日基府工管字第013713號函處抗告人新台幣(下 同)6萬元罰鍰、90年5月1日基府工管字第035702號函處海 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12萬元罰鍰 、90年11月27日基府工管字第107135號函處海耐特戰略網路 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18萬元罰鍰、91年4月23 日基府工管字第035883號函處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甲○○)24萬元罰鍰、91年6月28日基府工管字 第058179號函處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30萬元罰鍰、91年8月16日基府工管字第075595號函 處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30萬元 罰鍰及91年9月17日基府工管字第085309號函處海耐特戰略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30萬元罰鍰之處分。三、原裁定以:對於上開處分,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海耐特公司)及抗告人曾分別提起行政救濟:海耐特公 司(代表人甲○○)針對相對人前揭7個罰鍰處分函提起訴 願,詎相對人未以訴願程序辦理,而以91年10月25日基府工 管字第094945號函予以否准,海耐特公司(代表人甲○○) 旋針對該否准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認為該否准函 非新的行政處分,且認前開7個裁罰處分對象甲○○,而非 海耐特公司,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海耐特公司不服,提起撤 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諭知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內政部收受前開撤銷判決書 後,旋於92年11月20日以台內訴字第0920007563號訴願決定 書認定海耐特公司不服之訴願標的為8函(指前開裁罰之7個 處分函及另相對人於89年10月25日以基府工管字第095020號 函通知海耐特公司停止違規使用等語之公文),而上開8函之 處罰對象為甲○○,海耐特公司非處罰之對象,而為不受理
之決定。對此不受理決定,海耐特公司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 告終結確定。又訴外人簡振興(即海耐特公司建物之所有權 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亦經相對人以91年9月17日基府 工管字第085309號函處以6萬元罰鍰之處分後,相對人再以 92年4月25日基府工管貳字第0920038347號函請簡振興儘速 繳納罰鍰。抗告人與簡振興即共同函請相對人重新審核前開 7個處分及對於簡振興之裁罰處分,相對人旋以92年5月14日 基府工管壹字第0920042830號函復仍維持原處分。抗告人與 簡振興均不服,針對該函,提起撤銷訴願,內政部訴願決定 認定上開函復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為此,抗 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 00號裁定以系爭函覆係屬觀念通知而駁回;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94年裁字第1262號裁定以上開92年5月14日 函覆係屬否准的行政處分為由,廢棄原裁定,發回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另為裁判;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更一 字第12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並未不服,而告確定。惟抗告 人復另起訴,請求確認前開7次裁罰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惟 抗告人業經以受處分人及海耐特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分期繳納 系爭7個處分之行政執行罰鍰及滯納金,則系爭處分業已部 分執行完畢及部分仍在執行中,應可認定;則本件處分標的 為罰鍰及命停止使用建築物,其執行核無不能回復原狀之問 題,除撤銷訴訟外,即無容許當事人另提起確認系爭行政處 分為違法訴訟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要屬起訴要件 不備,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按本件系爭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主體,相對人 主張應均為抗告人,如此認定有前後矛盾不一,及處罰主體 顯有混淆之誤,且系爭行政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與命停止違規 使用部分均已依法執行完畢,事實上無法再回復原狀,自亦 無訴請撤銷之可能,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658號裁判意旨, 對於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 實上理由消滅者,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仍得提起確認行政 處分違法之訴。詎原審囿於法令文義,疏於審酌上情,原判 決即有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經核本件抗告人本可於知悉前 開7次行政處分後,依法循行政訟救濟之程序為爭訟,惟卻 不此之途,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查確認訴訟,具有補充 性,必原所提起之訴訟,於訴訟中因行政處分經執行完畢, 且無法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或尚未提起行政訴訟或訴願,而 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消滅,惟尚未確定,而當事人有可回 復之法律上利益時,始有由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倘當事人不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則不論原行政處分是否確定,均不得再提確認行政處分違 法之訴,否則豈非濫用司法資源,自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本 件處分標的為罰鍰及命停止使用建築物,其執行核無不能回 復原狀之問題,除撤銷訴訟外,即無容許當事人另提起確認 系爭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餘地,因認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 訴訟,為起訴要件不備,而予駁回,即無不合。本件抗告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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