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11號
TPAA,97,判,11,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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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11號
再 審原 告 拓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秀莉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25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以不動產租售為業,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0,768,3 76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其資產負債表-其他應收款項下有 應收土地款286,576,725元,係再審原告於85年間將其名下 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元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祿公司,又行 為時該公司代表人與再審原告原代表人同為甲○○),並於 85年5月2日及同年11月6日辦妥移轉登記,乃予設算利息收 入4,383,565元,並自88年度列報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後,核 定當年度利息支出6,384,811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著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經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 仍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乃提起上訴, 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元祿公 司,元祿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所建住商大樓銷售率不如預期, 致應付之土地款無法付款,至89年12月31日止尚有279,076, 725元應收帳款(土地款)未收,故帳列之「應收土地款」 ,與一般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無異,此與行為時(下同 )營利事業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 公司借款自行負擔利息支出,再無償提供給他人使用,即無 借款必要之情形迥然不同。申言之,系爭土地應收帳款係屬 買賣價金性質,並非無償提供他人使用,亦與最初土地專案 貸款及嗣後一般性銀行貸款無關。再者,參諸本院58年判字



第15號判例:「…但適用此項規定,當以經查明營業人借入 款項,確非其營業所必需為其前提…」意旨,系爭土地借款 係屬專案貸款,再審原告借入該款項之目的乃在,於81年間 購地興建房屋出售,自屬營業所必需,嗣後之一般性銀行借 款則與土地購置無關。至於再審原告嗣於85年間將部分土地 出售予元祿公司,因商業風險致應收土地款無從取回,係屬 另外之買賣事實,不能據此回溯論證當初土地借款非營業必 要。從而,原判決將當初專案土地貸款與數年後與元祿公司 交易之應收土地款混為一談,據而推論當初專案土地貸款及 嗣後一般性銀行貸款並無必要,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 規定,將系爭應收土地款279,076,725元設算利息,顯違反 民法第345條、第474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及本院 58年判字第15號判例意旨,本件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與元祿公司間之土地交易,於實務 上儘屬平常,再審原告之所以未能向元祿公司收取應收土地 款,係肇因於經濟不景氣之風險,實無違反一般商業常規之 處,至於壞帳損失於稅法上究應於何時認列,則為稅務會計 法上之另一問題,並非判斷是否符合商業常規之標準。從而 ,原判決未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與商業常規有何關 聯之處加以說明,復未就本件土地交易有何違反商業常規之 處詳細論證,即遽為援引上開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 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論斷,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另銀行借款性質及用途多端,再審原告既已檢具帳證供核 ,再審被告如欲減除部分項目,依法自應就利息支出之減除 項目調查說明理由,不能任擇並無關聯之其他項目逕行計算 減除。是以,有關銀行借款部分是否非營業所必需,再審被 告未先查明,即以粗略手法推計臆測為非營業所必需,實已 有裁量濫用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有關應收土地款應 設算利息部分之論斷,因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已無從成立;是原處分合法之憑據,即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 救濟不能更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法理,已然產生動搖。從而, 原判決一方面認再審被告利息支出減除處分係屬違法,另方 面仍予維持原審判決及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等語,求為判 決原判決、原審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 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所明定,且「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 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所明釋 ,另司法院釋字第460號、第493號及第500號解釋再次強調



「實質課稅原則」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9條租稅法律主 義,亦無牴觸;是原審判決理由五(一)後段:則以再審原 告與元祿公司間存有關係企業之密切關係,且尚有上述1億6 千餘萬元短期借款情形下,卻能容許元祿公司在未支付遲延 利息之情況下,遲延給付應付之買賣價金,又不進行任何法 律上的保全行為或求償作為,從民事法律關係、意思表示之 觀點言之,實際上即是雙方(再審原告與元祿公司)默示合 意成立不定清償期限之無償借貸契約,讓元祿公司能取得資 金之融通便利,從「實質課稅」之角度言之,再審被告因此 認定再審原告有將以上買賣土地之價金餘款286,576,725元 無償貸與元祿公司使用之情事亦無不當,核僅係將客觀事實 妥適地涵攝於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而已, 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不當援引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 有違稅捐法定原則云云,容屬誤會。且揆諸原判決肆(一) 後段:再者,再審原告在88年度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無所謂以該土地為借貸之標的,而其將系爭應收土地價款 供他人運用未收取利息,實質上屬再審原告將鉅額資金提供 他人運用未收取利息,是再審被告原核定依查核準則第97條 第11款規定,對於相當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定,核 與本年度利息支出,並無不合。再者,關於利息之認列,乃 課稅事實之認定問題,並非裁量權行使客體,兩者有別,應 予以區分。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 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亦執同一見解 。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訴。
四、本院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按「…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 有判例。查原判決以: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係就利息認定 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利 息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加重人民負稅,與憲法第15條、第 19條及第23條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38號解釋82年12月 30日發布之查核準則第95條第5款第5目規定,與憲法第15條 、第19條及第23條尚無牴觸。是以,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應收



未收之土地買賣價金有實質的無償借貸關係,此部分所不收 取之利息,相當於將系爭應收未收之土地買賣價金貸出款項 支付之利息,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應不予認列系 爭利息。且再審被告依重新調查之結果,重為復查決定,並 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且就本件並無所得稅 法第43條之1規定、財政部74年6月6日台財稅第17156號函釋 及72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38225號函釋之適用,暨再審原告 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再者, 關於利息之認列,乃課稅事實之認定問題,並非裁量權行使 之客體,兩者有別,應予以區分。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 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 得謂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 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 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為 由,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而無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專案土地貸款 屬營業所必需,再審被告未先查明其是否非營業所必需,即 以粗略手法推計臆測為非營業所必需,實已有裁量濫用及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而帳列之「應收土地款」並無違反一般商 業常規之處,且與一般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無異,原判 決未說明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與商業常規有何關聯之 處,復未論證系爭土地交易究竟有何違反商業常規之處,遽 引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論斷,應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無非係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綜 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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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拓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祿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