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茂城即祭祀公業曾雲朝管理人間因租佃
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原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八號)聲請再審,無非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六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與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九號判例意旨不符,且兩造未約定須交付實物,況伊亦曾給付現金,原第二審判決採證法則錯誤。另相對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竟駁回伊第三審上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詞,為其論據。
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審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整體理由,詳細說明上訴第三審之合法要件後,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原確定裁定亦與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九號判例意旨無違。從而,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一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