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7年度,61號
TPSV,97,台抗,61,2008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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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以其年邁,目前無工作,亦無積蓄,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記載,其該年度雖僅有收入新台幣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惟其經營液化石油氣銷售業務,有汽車及四筆不動產,非無資力之人,且其係明裕煤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全無信用能力之人,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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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裕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