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富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
勞上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十月四日送達,抗告人於同年十月五日委任律師李岳霖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於同年十月九日依限向原法院補具委任狀,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同年十月九日始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故本件抗告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二十日期間,理應自是日起算,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告屆滿(末日二十八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否則,不足以完整保障抗告人上訴第三審訴訟實施權之完整性。原法院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即以抗告人未於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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