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
險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或其配偶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均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晚間乘坐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村附近山區翻落山谷致生保險事故,當時上訴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遠超過法令
規定標準,為兩造不爭事實。前往搭救上訴人之證人徐永亮、謝源清對究竟是從駕駛座之車窗拉出上訴人或從車門抬出上訴人之證述經過,固有歧異,惟渠等至現場時上訴人係在駕駛座側,並從該處救出上訴人之證詞如一,可見上訴人當時應係在駕駛座獲救,上訴人主張車禍當時係由非法入境本名張明坤之大陸地區人士(於本件車禍後之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遭遣返)駕駛,所述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酒後駕駛一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除外條款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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