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上 訴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東市○○段(下稱卑南段)第一六二之一、一六三之四及一九○六之八號土地(下稱第一六三之四號等三筆土地)持分(即應有部分,下同)各一千分之五五○,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元,當日並經法院公證,全部價金於公證後一次付清,上開土地嗣經重劃為台東市○○段第一○一號雜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依約履行,惟遭拒絕。又兩造原共有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出售與訴外人鳳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神公司),因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而未移轉登記為鳳神公司所有,約定作為訴外人李義良仲介費之抵充,再由伊向李義良以公告地價購買,並以兩造之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依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甲○○、乙○○將系爭面積一二八九.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持分各一萬分之七一一、上訴人戊○○就上開土地持分一萬分之六三六、上訴人丁○○就上開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三一三、上訴人丙○○就上開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二三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嗣於原審更二審時,以上訴人為逃避敗訴後之強制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將其所有權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蔡麗婧,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變更訴之聲明。於原審更三審復以上訴人將其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蔡麗婧,伊訴請移轉登記之請求亦屬給付不能為詞,再行變更訴訟標的,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乙○○、甲○○、戊○○、丁○○、丙○○依序給付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九
十三元、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四十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三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五人未曾授權代書辦理買賣事宜,況伊迄今亦未收到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於更二審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上訴人已予以同意;又被上訴人於更三審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變更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上訴人將其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蔡麗婧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無須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再度為訴之變更,並非合法,不表同意,並不可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間共有卑南段第一六二之ㄧ、一六三之四、一九○六之三、一六三之一、一六四之一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第一六二之ㄧ號等五筆土地),被上訴人持分一千分之四五○,上訴人合計持分一千分之五五○,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經由李義良、陳阿明二人仲介,出售與訴外人鳳神公司,價金一億零六十二萬零六百二十元,業據提出與之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賣與鳳神公司之土地僅卑南段第一九○六之三、一六三之一、一六四之一號等三筆土地而已,不包括第一六二之ㄧ、一六三之四號等二筆道路預定地云云。惟丙○○於原審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已自認:上開五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倒數第二行「丙○○」三個字是伊所簽,章也是伊所蓋等語。又證人即上訴人丁○○之夫蔡文正於原審亦供證:上開五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即一億零六十二萬多元契約書上之「丁○○」、「戊○○」均係伊所代簽,伊太太是賣給鳳神公司五筆土地,總價金一億零六十二萬多元;於簽約當天在台東中小企業銀行以轉帳之方式匯入兩造之戶頭,兩造都是在當天收到價金,五筆土地都付清等語。足認兩造賣與鳳神公司之土地為上開五筆土地,非僅其中三筆。上訴人辯稱僅其中三筆,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同日以其中卑南段第一九○六之三、一六三之一、一六四之一號等三筆土地所訂總價金一億二千多萬元之契約書,係鳳神公司為向銀行貸得較高額度所另行製作之契約,即堪採信。被上訴人再主張兩造與鳳神公司簽約後未辦過戶前,土地主管機關先於八十三年一月將卑南段第一九○六之三號土地面積三四七平方公尺更正為三五五平方公尺,再於同年四月分割出第一九○六之六、一九○六之七號二筆土地,並將第一九○六之六號列為道路預定地,同年六月再由第一九○六之六號分割出第一九○六之八號一筆道路預定地。復於同年三月將第一六三之一號土地分割出第一六三
之九、一六三之一○、一六三之一一號等三筆土地,並將第一六三之九、一六三之一一號列為道路預定地;另將第一六四之一號分割出第一六四之二號為道路預定地。原出賣與鳳神公司之道路預定地由原先之二筆增至七筆,即第一六二之ㄧ、一六三之四、一六三之九、一六三之一一、一六四之二、一九○六之六、一九○六之八號。嗣於八十五年間,台東縣政府辦理台東縣第十三期卑南㈡市地重劃時,將該七筆土地正式供道路使用,並依比例另分配重劃後之系爭土地一二八九‧九九平方公尺及興安段第二一三號土地五○三‧九九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甲○○各持分一萬分之七一一,戊○○一萬分之六三六,丁○○一萬分之三一三,丙○○一萬分之二三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台東縣第十三期卑南㈡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上開七筆道路預定地其中卑南段第一六二之ㄧ、一六三之四號兩筆,於兩造與鳳神公司簽約後,並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鳳神公司;其餘卑南段第一六三之九、一六三之一一、一六四之二、一九○六之六、一九○六之八號五筆由第一六三之一、一九○六之三、一六四之一號等三筆土地分割出來後,亦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鳳神公司,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鳳神公司復就其中卑南段第一六三之九、一六三之一一、一六四之二、一九○六之六號等四筆土地,與兩造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不辦理過戶,惟將來政府辦理徵收時之補償費全數由承買人鳳神公司領取,若由政府辦理重劃,重劃分配後之土地,賣方亦應無條件移轉與買方,所有稅費由買方自行繳納,並到法院公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契約書為證。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出售上開卑南段第一六二之ㄧ號等五筆土地予鳳神公司時,曾口頭約定第一六二之ㄧ、一六三之四號兩筆道路預定地不辦過戶,由鳳神公司用以抵充仲介費;另簽約後由第一九○六之六號分割出之第一九○六之八號亦由鳳神公司抵充仲介尾款。仲介人李義良、陳阿明取得抵充仲介費之第一六三之四號等三筆土地後,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以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售與被上訴人,因該三筆土地並未移轉登記與鳳神公司,在地籍資料上仍為兩造所共有,故李義良、陳阿明二人將之售與被上訴人時,以上訴人為名義出賣人,將其等持分一千分之五五○賣給被上訴人,而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不辦理過戶,將來政府徵收時之補償費由被上訴人領取,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公證字第四○一號公證在案,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為證。證人即代書李森永於第一審證稱:「雙方要我辦理的。上訴人有授權給我,授權書是我的員工寫好之後,交給上訴人本人蓋章再拿回來給我,我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本人蓋章,但授權書上的印章與印鑑證
明相符。」等語。復於原審證稱:「這是雙方請我辦理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我事務所的小姐黃玉潔的筆跡;本件是雙方委任我去辦公證,兩方都有到我事務所來過」等語。證人黃玉潔亦供稱: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手寫的部分是伊之筆跡等語。證人陳阿明於原審亦證稱:「(八十三年七月間,有沒有把三筆路地賣給己○○,有沒有去公證?)我記得他們有去法院公證,但是細節部分太久我忘記了;(一般介紹土地,仲介費都拿現金,你為何要拿土地?)為了要促成買賣成立,我才能拿到仲介費用,所以拿土地也是一樣;(你賣土地給史永康,一坪單價多少?)沒有單價,我就是拿總數約二百多萬,約等於仲介費用,我拿一百零五萬元,其他是李義良的」等語。參以鳳神公司向兩造買受卑南段第一六二之ㄧ號等五筆土地後,迄未就第一六二之ㄧ、一六三之四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再與兩造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亦僅就卑南段第一六三之九、一六三之一一、一六四之二、一九○六之六號等四筆道路預定地簽訂,而不包括由第一九○六之六號分割出之第一九○六之八號在內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所簽訂,以上訴人為名義出賣人,將卑南段第一六三之四號等三筆土地持分一千分之五五○賣給被上訴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真正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偽造,兩造間並無訂立該買賣契約,尚難採信。至於證人即鳳神公司代表人董春明之子董國泰雖於原審證稱:鳳神公司的仲介費是現金付的,沒有以土地給仲介人抵充仲介費等語;惟其同時供稱:八十三年買賣當時的業務是伊父親做的,伊所知道的都是從公司的書面資料來的等語。足見證人董國泰並非確知買賣當時是否有無以買賣標的範圍內之卑南段第一六三之四號等三筆土地抵充仲介費用。其證詞尚不足以否定被上訴人之主張。上開第一六三之四號等三筆土地,原係鳳神公司同意過戶於仲介人李義良、陳阿明之土地,李義良、陳阿明將之售與被上訴人,為節省稅金,由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被上訴人無支付價款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付價金,亦非有理由。又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載明本件土地係道路預定地,雙方同意不辦理過戶,惟亦載明將來政府辦理徵收時之補償費,出賣人同意全數由承買人(即被上訴人)領取,出賣人絕無異議。而卑南段第一六三之四號等三筆土地,因重劃而由政府徵收,並以重劃後分配之系爭土地代替徵用之補償,該項補償,與徵收之補償金性質相同,應由承買人即被上訴人全數領取,上訴人自應將其持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將其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蔡麗婧,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訴請移轉登記之請求已陷於給付不能,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按上訴人之持分比例,請求乙○○、甲○○、戊○○、丁○○、丙○○依序賠償損害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四十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三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判決上訴人應分別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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