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 清 華律師
林 瑩 姮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
法定代理人 癸 ○ ○
被上訴人 瑞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 ○
被 上訴 人 辛 ○ ○
壬 ○ ○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庚 ○ ○
己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醫上字第一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已足判斷被害人林鴻並非因呼吸器漏氣造成酸血症而導致休克之事實,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乙○○與庚○○、己○○對質,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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