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分配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78號
TPSV,97,台上,78,2008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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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林豐茂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
      籌、林春記等五公業管理人
          樓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
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林春記等五公業管理之管理人已變更為林豐茂,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公告派下員全員證明時,漏列伊二人先祖為其派下,伊乃依祭祀公業規約第十六條規定函請更正,並提請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承認,未獲置理;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舉行派下員大會,議決分配出售祀產之所得,伊乃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委請律師函上訴人予以更正、補列,送派下員大會承認,仍不獲置理;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再委由律師函知上訴人存款戶共同用印人林豐茂林燮宗、林見春等,於伊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法院判決確定前,應分配屬於林登貴之房份,暫時保留,不宜分配予派下員林來旺等人,仍未為上訴人接受。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下稱上訴人管委會)作成提撥新台幣(下同)九億元依房份比率分配,並自同年九月十日開始統一發放分配款。伊之房份為四十八分之一,應可分得一千九百三十四萬元,上訴人以分配款名單上未列伊二人為由拒絕發放分配款予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三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前開請求利息金額部分,經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之派下員大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被上訴人尚未列入派下員名冊內,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斯時分配款均已發放完畢,該款項已非屬伊公同共有之祀產。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伊辦理土地清理申報派下全員名冊時,並未申報其為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於派下全員名冊核發公告異議期間,亦未提出異議請求補列。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伊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尚未列為派下員,其等亦未主張其為派下員與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依祭祀公業規約書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約定,自不得對之發放。至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已逾伊發放分派款時間,分配款均已發放完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再為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上訴人祭祀公業規約第十六條約定,其派下員並不以七十五年十一月上訴人辦理土地清理申報派下員全員名冊核發公告期間為限,被上訴人確曾於八十年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申辦補列,未為上訴人接受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八十年三月七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足憑;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舉行派下員大會,議決分配出售祀產之所得,迄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始造冊發放、分配款項予派下員,其間被上訴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為上訴人所明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委請律師函請上訴人予以更正、補列,送派下員大會承認,仍不獲置理;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再委由律師函上訴人存款戶共同用印人林豐茂林燮宗、林見春等,於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法院判決確定前,應分配屬於林登貴之房份,暫時保留,不宜分配予派下員林來旺等人,仍未為上訴人所接受,且執意不遵其法律顧問王寶輝律師所為「各房派下員提出異議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宜保留分配,俟判決確定後再處理分配」之建議,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訴人管委會決議通過分配款由九億元提高為十億元,其中百分之十即一億元按派下人數分配,其餘九億元,依派下房份比例分配,並經同年七月十三日臨時派下員大會通過等情,有上訴人民事答辯(三)狀、存證信函、何春源律師函、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明道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檢附法律意見書、上訴人管委會會議記錄、上訴人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足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係源自於其為祭祀公業派下員第十二世林秀俊之直系卑親屬,屬林秀俊公所傳大房第十三世林海廟之派下等事實,亦有本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確定判決可參。被上訴人甲○○乙○○分別溯及於四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五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即具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對於上訴人之祀產,與其他派下員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得依上訴人管委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會議、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上訴人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之決議,按房份、派下員人數分配祀產出售之所得。被上訴人於前確認派下權之訴受勝訴判決確定後,即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分配款,上訴人於同月十七日收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款一千九百三十四萬



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台灣祭祀公業以繼承取得派下權者,於設立人或派下員死亡時即取得派下權,故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於繼承發生時,即已存在,原判決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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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