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71號
TPSV,97,台上,71,2008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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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債務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為使上訴人能依與被上訴人間之聯貸合約為撥款行為,始應上訴人之要求,先向第三人借款,於聯貸銀行撥款前以偉勝公司員工名義之人頭帳戶存入上訴人銀行,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以擔保其債權,再於聯貸銀行撥款後以其中一部分向該第三人為清償。足見偉勝公司以其員工名義存款設定質權予上訴人,由其行使權利質權抵充偉勝公司債務之系爭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萬元,實際上為第一次聯貸撥款之一部分,應屬聯合貸款之回存款,自應依約充償聯合貸款之還款資金,或為聯貸案之擔保。上訴人逕依權利質權之規定為取償行為,既違反聯貸合約、放款合約之約定,亦與誠信原則有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依兩造間之貸款比例清償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  日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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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商業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