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60號
TPSV,97,台上,60,2008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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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號
上 訴 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吳至格律師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
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E102標(17K+200-20K+000)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其承攬施作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E102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一億四千九百四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如有增減,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開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施作完成,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惟自系爭工程開工後,因賀伯颱風襲台,水利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加強河川管理,嗣並全面禁止開採河川砂石,造成國內砂石價格急速跳漲,致使施工所購買混凝土(主要成分為砂石)成本驟增,非兩造於訂約時所得合理預見,且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系爭合約應為買賣與承攬混合之契約,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時效之規定,且縱認本件有二年時效之適用,亦應自驗收時起算時效期間,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被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不僅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即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發函請求,時效中斷,且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即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本件請求參考交通部方案計算公式,上訴人成本增加二千五百九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被上訴人應予增加給付,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加值型營業稅,暨加計上開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十一條已約定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辦理,兩造均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且依上訴人提出其向第三人購買混凝土之單價觀之,並無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訴人未依工程進度施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增加支出,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砂石價格上漲之不利益。況系爭合約第七條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工程係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依上訴人主張調整增加各期給付所示,其最末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計至本件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訴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訂約時,已選擇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之第一種計價方式,即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計價,並明示刪除其得按物價總指數調整單價之選項。上訴人顯已認知並拋棄未來情事變更關於工料漲落之調整給付請求,自不得事後再為主張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利陽公司、華虹公司、永炬公司三家公司購買混凝土增加成本等情,固據其提出預訂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向上開三家公司所購買之混凝土,均係送達於系爭工程施工場所,用於系爭工程之證明資料,自不得遽採為系爭工程增加混凝土購買成本之證據,亦不得據此認定有增加成本達於情事變更狀況。又兩造間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總工程款金額為十一億四千九百四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兩造均不爭執此約定具有總價承攬之性質。對照上訴人所述因情事變更,其於第一審請求增加給付四千二百一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之購買混凝土費用,兩相比較,縱有增加混凝土費用,亦不過為系爭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三點六,比例甚低,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方式付款,應不至於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增加給付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堪予採信。退而言之,參照系爭合約第五條有關總價承攬,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合約金額,及第七條付款辦法約定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驗收合格付清之約定內容,顯見本件系爭合約意旨在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由被上訴人依工作完成程度比例給付報酬,係單純之承攬契約性質。上訴人主張本件為買賣與承攬混合之契約,應適用十五年長期請求權時效乙節,核屬無據。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之付款辦法約定,各期估驗後之承攬報酬,除其



中百分之五於驗收合格始得請求外,其餘上訴人主張之自第十八期即八十六年六月起至第一百零一期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各期增加給付之報酬,應均分別自各該工程每半月估驗計價時起算,非如上訴人所述各期請求權,均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驗收時起算時效。查上訴人所述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並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可生中斷時效之聲請調解事由,充其量該申請調解書副知函,僅可認為上訴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就副知函到達被上訴人後,未屆滿二年之各估驗期增加給付部分,不生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另關於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函被上訴人行使請求一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最後一期估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訴人逾該期日二年,其遲至時效完成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始發函請求,自無中斷時效之效果。被上訴人抗辯計至本件起訴時間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應屬可採。故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亦屬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增加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及加值型營業稅,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查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開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施作完成,其工期長達一千二百七十個日曆天(見第一審卷㈠第十三至二十一頁),惟自系爭工程開工後,因賀伯颱風襲台,水利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加強河川管理,嗣並全面禁止開採河川砂石,造成國內砂石價格急速跳漲,致使施工所購買混凝土(主要成分為砂石)成本驟增,是於訂約當時,不論就系爭合約價格有無特約,是否已約定按物價指數調整合約金額,兩造均不可能於事先預見在工程施作後,在八十六年五月間竟會發生因政府全面禁採河川砂石,致發生砂石價格急速跳漲之情事,此政府公權力介入所致之價格鉅幅上揚,實非一般營造廠商於承攬工程時,依正常市場上之物價波動所得預見。且台灣地區工程砂石及級配類物價指數,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兩造簽約時為九三點九一,惟八十六年六月起即高達一二一點二四,八十九年十二月系爭工程完工時,指數更高達一五三點二七。如以八十五年之年平均率一○○為基數,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四年間之年平均指數分別為(八



十六年)一二○點八一、(八十七年)一四○點四九、(八十八年)一五四點○五、(八十九年)一五六點一一,此一上漲之幅度高達百分之四十至五十,實已遠逾一般物價指數調整時即漲跌逾百分之五之比例(見第一審卷㈠第八十四至八十七頁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砂石及級配類物價指數銜接表),並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指數補償或調整方案」,係一體適用於原合約內「有」或「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工程,以求公平並分攤風險,與合約內有無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無涉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五十五至六十一頁,原審卷㈢第一二一至一三七頁),乃原審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可採,並未說明其理由,徒以上訴人已選擇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種計價方式,即遽以推論伊顯已認知並拋棄未來情事變更關於工料漲落調整給付之請求,自不得事後再為有主張情事變更之適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殊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預訂買賣契約書觀之,可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向利陽公司以每立方公尺六百四十元購買混凝土,惟因砂石材料價格持續上漲,利陽公司即要求調漲至六百七十元。其後砂石料仍繼續上漲,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訴人向華虹購買之混凝土,已上漲至七百八十元(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七一至一八二頁),價差達一百四十元,原審認上訴人未證明購料成本增加,尚有未洽。另就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之實際請款情形,上訴人亦已提出伊與利陽公司、華虹公司及永炬公司之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為證,該等請款單並明確標註工地編號為「觀音E102標,(即兩造契約名稱「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El02標」)(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三至一五三頁,第一八○至一八三頁),原審未遑詳查審究,遽以上訴人未提出伊向利陽等三家公司所購之混凝土均係送達於系爭工程施工場所之證明,進而推論伊提出向利陽等三家公司購買混凝土增加成本之統一發票(見原審院卷㈡第一三四、一四一、一七八、一八一、一八四、一八六、一八七頁)不得採為系爭工程增加混凝土購買成本之證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未免速斷,自有可議。末查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



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見原審卷㈢第一五三至一六○頁)等語,且原審亦認定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發函通知請求應增加給付上開工程款,該通知於翌(二十三)日送達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行至第八行),則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請求時效中斷後,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即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見原審卷㈢第一五三至一六○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對此未詳為調查審認,且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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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