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217號
TPSV,97,台上,217,2008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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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
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七八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七六‧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蔡明文所共有,上訴人無法律上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所示磚造及鐵皮屋各一棟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權能,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伊及共有人全體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原所有人黃竹頭於日據時期先售與訴外人黃水江之被繼承人黃達,並交付使用,嗣由黃水江出售與伊之被繼承人周路,而交付使用至今。黃達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當時有效之日本法律規定,已因買賣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伊本於周路與黃水江間之買賣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金福之母黃冊雖為黃竹頭之親生女,但因自幼出養而對黃竹頭之財產無繼承權,被上訴人自無由輾轉繼承系爭土地,其以繼承關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黃竹頭所有,黃竹頭已於民國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去世,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蔡明文所有。被上訴人配偶黃金福之母黃冊,係黃竹頭之親生女,被上訴人依此繼承關係(黃金福繼承黃冊,被上訴人繼承黃金福)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冊於民國前五年,即送與訴外人陳吉成長男陳國珍為「媳婦仔」。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搭蓋建物占有使用,有磚造及鐵皮屋各一棟,面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A、B部分除外)各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為證,並有



台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所有權部、標示部歷年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稽,且經勘驗無誤,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足按,為上訴人所不爭。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竹頭先與吳氏緞結婚,生有長女黃氏勸及次女黃冊,離婚後入贅郭王氏謹,長女黃氏勸同時出養與郭王氏謹,而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三年間亡故。黃冊則於明治四十一年一月十日送與陳吉成長男陳國珍為「媳婦仔」。黃竹頭與郭王氏謹生有一女黃氏鸞、一男郭萬發黃氏鸞自幼送與吳家為「媳婦仔」,其後因故未與吳家子嗣成婚,改為養女,郭萬發則因從母姓,兩人均無繼承權。黃冊雖曾送與陳吉成長男陳國珍為「媳婦仔」,但並未經收養為養女,其就本生父母仍有繼承權,依法被上訴人自得以其配偶黃金福之母黃冊係黃竹頭之親生女,依繼承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雖於三十六年間以業已亡故之黃竹頭名義申請辦理總登記,惟此係登記錯誤,業經被上訴人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七點、第八點規定就地籍更正登記,並辦理分割繼承為被上訴人所有,獲准登記在案。上訴人抗辯黃冊就系爭土地無繼承權,或另有繼承人,縱令屬實,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在該登記未塗銷之前,被上訴人仍得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又上訴人雖抗辯黃竹頭於日據時期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黃水江之被繼承人黃達並交付使用,嗣由黃水江再出售與伊之被繼承人周路,而交付使用至今。依當時有效之日本法律規定,黃達已因買賣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本於周路與黃水江間之買賣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並舉證人黃先助、陳黃專、陳仁保、黃醍醐、黃天等為證,惟依各該證人之證言,渠等就系爭土地出售之情形,證述內容不一,且證人黃天僅證明曾將黃竹頭名義之系爭土地地租單交付與黃水江,及黃水江於日據時期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形,尚無法據以認定黃竹頭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黃水江之被繼承人黃達之事實,上訴人辯稱因買賣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與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該土地使用,訴請拆屋還地,既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上訴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輾轉買受系爭土地,難認已因買賣關係而取得土地使用權,既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權,訴請



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即無不合。又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意旨稱: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此所謂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得主張之權利,係指與其主張取得權利(所有權)有關之事項而言,若於其取得權利無關之事項,雖關係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是否涉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不得據以提出爭執。本件上訴人並非黃竹頭之繼承人,自無由以繼承關係之「真正權利人」身分,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竹頭之繼承人除黃冊外,另有黃氏鸞郭萬發二人亦可繼承系爭土地,爭執被上訴人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原審因認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在該登記未塗銷之前,被上訴人得行使其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稱系爭地上物處分權誰屬非無疑義,及其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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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