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214號
TPSV,97,台上,214,2008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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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二
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第公司)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五九、五九之一、六六地號土地上建築之仁愛新第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與現場所搭蓋之樣品屋,係不合法之夾層屋,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由該公司總經理乙○○及現場銷售人員甲○○,謊稱該夾層屋係屬合法,且伊所購買之F棟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現場三層樣品屋(下稱系爭三層樣品屋)相同,致伊信為真,於翌日繳交訂金及簽約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與正第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八百一十三萬元,嗣伊又先後給付開工款及第四、五期款,共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元予正第公司。嗣後伊前往正第公司與其工程部副理蔡欽雄討論室內隔間事宜,始獲知系爭房屋面積與系爭三層樣品屋不同,經向台北市政府調閱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相關圖說,得知系爭房屋並非合法夾層屋,始悉受騙。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退還已繳價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三條及物之瑕疵擔保等法則,求為命正第公司及乙○○甲○○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求為命正第公司另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正第公司、甲○○乙○○則以:甲○○乙○○並未向丙○○表示系爭房屋可合法施作夾層或隔層,買賣契約亦未約定系爭房屋得合法施作夾層,且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亦已載明二次施工裝修部分有遭主管機關拆除或處罰之危險與可能,丙○○得於簽約過程中知悉加蓋夾層或隔層可能遭強制拆除或處罰。又系爭廣告亦無系爭房屋有合法夾層或可合法施作夾層之記載,該廣告中所示樣品屋照片雖有隔層裝潢,然依一般交易觀念,預售屋銷售廣告所示房屋室內裝潢僅供買受人自行裝修之參考,非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且伊已告知丙○○系爭房屋之權狀面積及上述隔層裝潢皆屬二次施工部分,丙○○應可知該二次施工之隔層裝潢或有遭拆除或處罰之可能與危險,自不得執此謂其係受伊詐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並未表示系爭房屋之大小與系爭三層樣品屋相同,且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房屋坪數,故丙○○就系爭房屋之面積無誤認情事。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已就契約內容逐一審認,且未約定系爭廣告內容亦構成契約之內容,自難認系爭廣告內容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況系爭買賣契約已於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明定系爭房屋之銷售廣告並非買賣契約之一部,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欠缺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物之瑕疵存在。另正第公司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情事,況本件訴訟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之訴訟,丙○○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於法不合,且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正第公司、甲○○乙○○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元本息之判決,並就命正第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丙○○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仁愛新第預售屋工地現場建造有二間樣品屋,該樣品屋內均有裝潢,並均設置樓梯,係屬夾層屋,而其中一間是二層夾層屋,另一間即系爭三層樣品屋。丙○○欲購買之房屋即係以系爭三層樣品屋為樣品之三層夾層屋,業經甲○○陳明無訛。又系爭廣告即係仁愛新第預售屋之銷售廣告,且廣告內容與現場樣品屋所示範之內容相同,而系爭廣告上除載有「一坪價格,可使用二倍超值坪效」,「令人嘆服的超級空間-超越一般平面的設計,複合式的創意空間,讓生活更有魅力」等文字外,並無交屋後二次施工,有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或處罰之可能與危險等註記或說明,顯見正第公司係以系爭廣告及現場樣品屋對消費者表示預售屋具有得規劃為二層或三層夾層屋之性質,且該廣告及現場樣品屋之示範,已足使消費者相信上開預售屋可取得合法夾層使用空間。又系爭廣告及現場樣品屋所示範之夾層裝潢,係屬交屋後二次施作之夾層裝潢,有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或處罰之可能與危險



,為正第公司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湯欽芸證實無訛,足證丙○○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係屬非法夾層屋。次查系爭買賣契約固記載契約簽訂前,買方享有攜回審閱五日之權利,契約內容已經雙方詳細閱讀,充分討論後合意訂定,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約定買方認知了解其詢問有關二次施工違規使用之建議、書面資料,如日後依該建議實作,將來均有被拆除或處罰之危險與可能,買方願自負其責;第三款亦約定銷售工地所提供有關之宣傳、廣告文件、資料、樣品屋及其創意空間隔層之裝潢,僅供買賣雙方於銷售時之參考,並非本買賣合約內容之一部分等語,惟依證人林玲如之證詞,及正第公司之自認情節,併參諸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買賣契約連同附圖頁數為多,而上開第二十四條約定則係記載於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五、十六頁,顯見正第公司於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並未將該契約交由丙○○審閱,實難認丙○○係逐條詳閱契約條款後,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條就房屋面積部分雖有記載,惟丙○○所購買者係預售屋,實無法僅以目測即得知悉房屋之坪數,且丙○○所欲購買之房屋即係以系爭三層樣品屋為樣品之夾層屋,則於締約過程中亦係以系爭三層樣品屋作為說明,尚難僅憑丙○○知悉上開關於系爭房屋坪數之記載,即認其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未能合法施作成三層夾層屋。另參諸甲○○之證詞及湯欽芸之電話錄音譯本,亦難認其可能於締約過程中將系爭房屋係屬違法之二次施工,將來有可能遭強制拆除或處罰之事告知丙○○。則丙○○主張伊係受甲○○乙○○之詐欺而簽約,以存證信函向正第公司為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自屬有據。又甲○○乙○○為正第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銷售系爭房屋之職務,致丙○○受有支付價金之損害,則丙○○請求正第公司等連帶賠償一百五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既明定適用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而非「消費訴訟」,依其文義解釋,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而言,非謂舉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紛爭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均屬之。是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之訴訟,丙○○依該規定請求正第公司給付以所付價金一倍即一百五十四萬元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五十四萬元本息之訴部分):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



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且該條係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並非規定:「依前條所提之訴訟」,自難解為僅限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五十條所提起之訴,始得為之,以故,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丙○○係主張正第公司明知系爭廣告內容,與現場樣品屋,均屬不合法之夾層屋,竟提供予伊,致其因信賴系爭廣告內容,而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正第公司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五八頁),倘屬無訛,則正第公司係銷售預售房屋之企業經營者,丙○○則為購買房屋之消費者,丙○○因正第公司不實之廣告而購買不合法之夾層屋,致受有損害,其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有理由時,是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究係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三條或同法其他規定為主張,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闡明。
㈡關於駁回正第公司、甲○○乙○○上訴部分: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丙○○係受甲○○乙○○之詐欺,及甲○○乙○○為正第公司之受僱人,因而維持第一審命正第公司、甲○○乙○○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有理由,正第公司、甲○○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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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