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株式會社外邦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山多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甲○○
得立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國貿上更
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得立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立通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山多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多夫公司)之前負責人;二人明知訴外人台灣華特迪士尼公司(下稱台灣迪士尼)並未授權得立通公司製造米奇、米妮鼠卡通造型愛情遊戲機(下稱系爭遊戲機)在日本銷售,竟共同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向伊偽稱台灣迪士尼已授權得立通公司製造,得立通公司委託山多夫公司銷售,並得銷售日本,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八月六日以美金四十四萬五千元購買系爭遊戲機五萬件,且已以信用狀匯付價金。嗣同年十月中旬伊在日本領取貨物,遭訴外人日本華特迪士尼公司異議取締,始知受騙。甲○○、乙○○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山多夫公司及得立通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各與甲○○、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山多夫公司與得立通公司係系爭遊戲機之共同出賣人,系爭遊戲機未獲授權在日本銷售,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所示價值減少、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所擔保品質之瑕疵,伊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等自應返還買賣價金。伊並因此受有運送費、稅金及倉租保管費等共計日幣七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每月日幣十萬五千元倉租保管費之損失。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縱認得立通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因山多夫公司怠於向得立通公司行使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向得立通公司
行使權利。爰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美金四十四萬五千元及日幣七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暨美金部分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日幣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各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對造取回系爭遊戲機止,按每月日幣十萬五千元連帶計付損害金。預備聲明求為命:得立通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山多夫公司美金四十四萬五千元及日幣七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暨美金部分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日幣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各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對造取回系爭遊戲機止,按月給付山多夫公司日幣十萬五千元,均由伊受領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山多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四十四萬五千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及山多夫公司,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並於上訴第二審後,追加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山多夫公司、甲○○則以:伊出售前已向得立通公司查證授權事宜,得立通公司曾出具已獲得台灣迪士尼授權之證明書,伊並無詐欺故意。台灣迪士尼授權書明確記載銷售區域限於台澎金馬,伊並未保證可在日本地區銷售,自不負違約之責。縱伊應負部分責任,然上訴人同有採購之重大過失,其過失亦應相抵。台灣迪士尼授權書使用範圍既為多功能鐘及多功能鑰匙圈之製造,得立通公司附加遊戲於鐘或鑰匙圈上,應屬多功能之合法授權範圍內。且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二年之時效而消滅。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之律師函即已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何能再行使契約解除權?至甲○○係執行公司職務,並無損害他人可言,且刑事詐欺告訴部分,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得立通公司、乙○○則以:伊製造系爭遊戲機確係獲得台灣迪士尼合法授權。山多夫公司係台灣地區之公司,伊與其交易係正當行為,至該公司如何處置系爭遊戲機,或銷售何人,伊無權過問。山多夫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伊非契約當事人,亦從無對其施用詐術,其二者間之糾紛,與伊無關。且上訴人明知系爭遊戲機係多功能之鑰匙圈,遊戲僅係其中一項功能,無陷於錯誤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山多夫公司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暨追加之訴,無非以:山多夫公司出賣系爭遊戲機予上訴人時,曾交付由台灣迪士尼出具之英文授權書,甲○○僅係代表山多夫公司執行職務,並無侵權行為。得立通公司與上訴人從無接觸,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與得立通公司交易之證明,上訴人主張乙○○、甲○○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與得立通公司既無買賣關係,得立通公司自無須對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本於上述各法律關係,請求得立通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又台灣迪士
尼出具之英文授權書已明確記載系爭遊戲機之售賣區域限於台澎金馬,足認上訴人在買受時,即已知悉其銷售區域限於台澎金馬,自不得以事後遭日本迪士尼公司異議取締,即令山多夫公司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雖另主張依台灣迪士尼之台灣地區總監陳惠娟具狀所載:台灣迪士尼與得立通公司簽訂授權合約,適用範圍限於「多功能時鐘」、「多功能鑰匙圈」,系爭遊戲機係授權範圍外之產品;依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之授權政策,電子遊戲機等涉及高科技之產品,非屬台灣迪士尼所得決策或授權範圍;台灣迪士尼經檢視後,認為系爭遊戲機確實未獲授權,係屬仿品等文義;及證人蔣若涵即台灣迪士尼消費品部經理固證稱:經伊將系爭遊戲機開機檢視,系爭遊戲機非屬「產品造形授權證明書」所載之授權商品範圍,不可以使用米奇、米妮的圖樣,亦不可賣到日本等情;可證得立通公司未獲台灣迪士尼授權製造等語。惟證人蔣若涵係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始到職,而當時負責人員均已離職,現在公司無人知道此事等情,業據台灣迪士尼消費品部經理陳玲娟證述明確,與陳惠娟前狀所載相同。且前揭「產品造形授權證明書」載明授權使用商品範圍係「多功能鐘,多功能鑰匙圈(鑰匙圈附有音樂或顯示LCD時間)」,既可以LCD顯示音樂或時間功能,且可以多功能方式顯示,則得立通公司抗辯:電子遊戲機亦屬多功能其中之一項而含括在授權範圍內,應屬有據。上訴人既未證明得立通公司所製造之系爭遊戲機,未獲得台灣迪士尼之授權,其主張山多夫公司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並執以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均非有據。得立通公司與山多夫公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既無未經授權之違約情事,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以備位之訴,主張代位山多夫公司對得立通公司行使權利,請求返還解除契約後之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並代位受領,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授權原則係智慧財產權人授權或再授權他人使用之社會通念,是於授權使用範圍爭議時,除應探究兩造立約之真意外,尚需注意原著作權人就利用方法之限定,其採註冊主義者尤需注意是否為經註冊之特定類別商品;不得任意擴張其原授權使用範圍。查米奇、米妮鼠卡通造型為美商迪士尼公司跨國性之商業圖樣,其子公司台灣迪士尼所出具經證人蔣若涵、陳惠娟證實為真之中文「產品造形授權證明書」,其授權商品範圍明載係「多功能鐘,多功能鑰匙圈(鑰匙圈附有音樂或顯示LCD 時間)」;而系爭遊戲機屬電子遊戲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乃原審未究明多功能鐘、
鑰匙圈等與電子遊戲機是否為同一類別之商品,亦未說明上開卡通造型使用於電子遊戲機與上開卡通造型之原創人美商迪士尼公司限定之利用方法是否相容,復未審究台灣迪士尼與得立通公司所訂授權契約,於製造前有無審查是否為符合授權範圍之確認程序(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二頁授權合約書),逕認台灣迪士尼之授權範圍包含電子遊戲機,殊嫌速斷。本件山多夫公司原擬出售系爭遊戲機於訴外人日商N.I.T公司,為其所自認;上訴人與山多夫公司本件交易,係自該公司轉介,山多夫公司曾致函該公司略謂:迄今仍有一些日本公司跟我們表示對本商品有極高興趣,但我們只想以有限數量出售與特定客戶,而停止供應其他客戶等語(函文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二頁)。山多夫公司既意在將系爭遊戲機銷售日本,衡情不可能於訂約前,將明載售賣區域限於台澎金馬之授權書提示上訴人,致生矛盾。況陳惠娟前揭書狀記載:台灣迪士尼所出具得立通公司之授權書係該狀之證二即中文「產品造形授權證明書」(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三、一八三、一七一頁);此中文授權證明書並未記載售賣區域;且證人蔣若涵經法官提示原證三授權書時亦證稱:我查過舊的資料,我們的授權書如八十九年五月八(應係九之誤植)日狀之證二;與原證三不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九、三十頁,第一四四、一七一頁,第二五○頁)似謂台灣迪士尼未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出具原證三英文授權書於得立通公司;果爾,上訴人主張台灣迪士尼公司英文授權書係於買賣成立後,部分貨物已進入日本市場,經日本迪士尼公司異議後,始由山多夫公司傳真予伊,伊原不知售賣區域僅限於台澎金馬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原審未就該英文授權書出具始末,詳為調查審認明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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