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
第三五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主張:對造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擔任伊公司董事長,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擔任常務董事;對造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八月擔任伊公司董事長;原審追加被告即被上訴人為伊公司總務室主任,負責銀行財務管理及買賣房舍等事務性工作,三人均係為伊處理業務及形成決策之人。緣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寶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與伊互為關係企業,均為甲○○統領之富隆集團旗下公司,伊法人董事中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公司)係寶祥公司轉投資持股98.08 %之子公司。福壽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台北市○○區○○路六○八巷四弄六之五號一樓及地下二層建物及其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萬元售予寶祥公司。寶祥公司再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經台新銀行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鑑價結果,該房地總值為一億六千二百八十五萬元。甲○○、乙○○二人(下稱甲○○二人)及被上訴人明知伊為股票上市公司,向關係人寶祥公司購買不動產應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規定辦理,竟共同意圖為不法之利益,既不採台新銀行鑑估價格,復不依上開處理要點以寶祥公司取得價款加計必要資金利息成本設算結果之價格,而由被上訴人出面委託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鑑價,並要求國泰公司負責人黃夏威配合提高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為二億六千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召開臨時
董事會,依黃夏威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通過前述交易案,同日由乙○○簽約,以二億四千九百萬元向寶祥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其交易價格較採用『按前手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成本』設算結果高出七千零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致伊發生該金額之損害。甲○○二人及被上訴人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其三人連帶給付伊七千零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分別加計自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台東企銀之請求,台東企銀提起上訴並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原審改判命甲○○二人連帶給付七千零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本息,駁回台東企銀追加之訴,台東企銀及甲○○二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甲○○二人及被上訴人則以:對造上訴人台東企銀之董事會為合議制組織,伊個人無法形成決策,亦無執行權限,伊依總經理之提案決議,未涉任何不法情事。且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當時將買受系爭房地案提呈董事會之提案人即為台東企銀之總經理蕭廷焜,董事會進行審查時,經理部門並未說明寶祥公司為台東企銀之關係人身分。又系爭房地買賣雙方均依市場公正之第三人鑑價,依市場價格成交,確為正常之交易,台東企銀並未受損害,伊無任何侵權行為。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台東企銀遲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分別對伊起訴及追加起訴,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改判命甲○○二人連帶給付七千零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本息,駁回台東企銀追加之訴,無非以:台東企銀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甲○○二人及被上訴人因涉犯背信罪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始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台東企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二年時效並未完成,甲○○二人抗辯台東企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足採。惟台東企銀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具狀追加被上訴人為當事人,其追加被上訴人部分,請求權顯已罹二年時效,被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自屬可採。次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台東企銀購買系爭房地時,寶祥公司為台東企銀之關係人。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函說明二所載:「……經核簽證會計師依據本會『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規定設算,實際交易價格較簽證會計師採用『按前手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成本』設算結果高出七千零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且鑑價機構所列舉之成交案例未符本會前揭處理要點之規定,本案涉有非常規交易之情事,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同上述設算差價金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並請提下次股東會報告及
將詳細交易內容刊載於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中」等語,系爭房地依「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規定設算,其購買價格應為一億七千八百九十四萬零六百零三元。而系爭房地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由福壽公司以一億七千萬元售予寶祥公司,並由寶祥公司以該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經台新銀行於同年九月間鑑價結果,該房地總值為一億六千二百八十五萬元。且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七號背信刑事案件被告黃夏威,於該刑事案亦承認寶祥公司前向福壽公司購入系爭房地時,亦由其估價,當時鑑估總額為一億七千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等情。而本件買賣前之八十七年六月間由黃夏威再次估價時,鑑估值為二億六千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嗣台東企銀則以二億四千九百萬元向寶祥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再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函記載:本件交易涉及關係人交易,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規定之設算價格為前手取得價款計算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止土地及建物利息加上自前手取得土地及建物之價款,共一億七千八百九十四萬零六百零三元等語。足認台東企銀購買系爭房地,其合理價格應為一億七千八百九十四萬零六百零三元,而台東企銀竟以二億四千九百萬元購買,致多支付七千零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造成台東企銀此項損害。又台新銀行於八十六年九月鑑價為一億六千二百八十五萬元,黃夏威於八十六年七月為寶祥公司鑑價為一億七千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二者價格相近。嗣黃夏威於八十七年六月第二度鑑價,價格提高為二億六千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同一人就此同一標的物,經短短不到一年先後鑑定價格竟相差如此懸殊。參以黃夏威於刑案調查時之陳述,足見丙○○確有要求黃夏威提高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此亦為另案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甲○○二人就提高系爭房地鑑價及執意以高價購買,與丙○○及黃夏威共犯背信罪,亦經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足認甲○○二人就以高價購買系爭房地,造成台東企銀之損害為有故意。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甲○○二人原為台東企銀之董事長、常務董事,與台東企銀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台東企銀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二人竟於台東企銀向關係人購
買系爭房地時,勾結他人提高估價,以高於「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規定設算之價額購買系爭房地,致使台東企銀受有七千零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之損害,台東企銀依上開規定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台東企銀依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甲○○二人連帶給付七千零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台東企銀追加被上訴人部分,因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被上訴人執以抗辯,台東企銀此部分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公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認定涉有非常規情事:一、按左列任選一方法設算不動產成本結果,其較實際交易價格為低者:㈠按前手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㈡以前手交易價格為基準,按標的物公告現值或評定現值變動情形調整之(得以各月份之插補法計算之)。㈢按交易年度標的物之公告現值或評定現值加四成計算之。㈣按交易年度標的物地區市價占公告現值之比率調整之,惟其應以主管機關公布之客觀資料為準,如無前述客觀資料,則此法不得適用。」。惟上開條文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為:「一、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如按下列二種方法設算或評估不動產成本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即認定涉有非常規情事:㈠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㈡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上開要點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廢止)。本件台東企銀購買系爭房地係在上開條文修正後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原審未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竟依據上開修正前條文規定「按前手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成本」設算結果,認定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為一億七千八百九十四萬零六百零三元,而台東企銀實際以二億四千九百萬元購買,致受有損害七千零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因而為甲○○二人敗訴之判決,已有未合。次查,台東企銀係依據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其中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原審全未就台東企銀所主張之委任
關係部分為調查審酌,僅以台東企銀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由,即為台東企銀敗訴之判決,亦屬判決不備理由。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五 日 H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