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166號
TPSV,97,台上,166,2008012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 麗 琍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陳 國 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票款新台幣六十二萬四千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已故施寶琰之母親,為施寶琰之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施寶琰住院期間,自施寶琰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盜領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元,並將施寶琰自訴外人吳杰亮所收取用以清償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五紙提示兌領票款計六十二萬四千元,據為己有。嗣被上訴人唯恐施寶琰前夫之子陳基昌揭發,將其中六百三十萬元交付陳基昌,事後陳基昌自知理虧,已將該款返還予伊,其餘五百八十萬一千元,被上訴人迄未交還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施寶琰之託代為提領存款及票款,並依其指示將其中六百三十萬元交付陳基昌,且施寶琰銀行帳戶內伊有四百萬元,施寶琰乃要伊自行收執,另付給伊一百萬元,其餘則交予施寶琰自行運用或作為住院之開銷,伊並無不法侵害施寶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施寶琰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自施寶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領取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元,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提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兌領票款計六十二萬四千元,嗣交付陳基昌六百三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可稽,並經第一審調取上開銀行開戶資料及定期性存款本息支付清單、取款憑條、取款條等件可佐,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坦承其確實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之存款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自九十三年五



月以後之提款單據,其上「施寶琰」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施寶琰確有為上開文書所揭示文義(提款)之意。再者,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而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施寶琰同意,以其印文盜領存款,既屬變態事實,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之,其指被上訴人盜領施寶琰存款,尚乏憑據。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字據載述「基昌:在我(指施寶琰)生病這段時間,我有叫陳先生(指被上訴人)到銀行去領錢,這些錢有四百萬(元)是他(指被上訴人)的存款,我要他領回去,然後有一百萬(元)是他認識我每個月的開支,現在我想多給他一百萬(元),希望以後沒有糾紛,特立此據為憑」等語。參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施振翮於第一審亦自承上開字據之印章是我姐姐(即施寶琰)的等語,是上開字據上之印章為施寶琰所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嗣上訴人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其撤銷上開自認,即不生效力。法務部調查局函雖稱上開字據上「施寶琰」之印文,因蓋印不清、特徵點不明而無法進行比對,然經肉眼將該字據上印文與上開各印鑑卡上之印文比對以觀,字體動線、大小、長短、曲直,應認其間有相同之處。上訴人主張上開印文非真正云云,並不足採。再上訴人以該字據並未填載日期,否認上開字據之內容為施寶琰所寫,惟按法律行為有使用文字必要時,非不得由他人代行書寫,亦無規定必須填載書立日期,上訴人對於上開字據上「施寶琰」印文為真正既不爭執,則其主張該印文係遭他人盜蓋或上開字據內容為不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即難採信。至於施寶琰為何未將該字據交付陳基昌,反而交給被上訴人,與該字據是否為偽造及其內容是否真實,兩者間並無必然關係。況被上訴人稱施寶琰係擔心伊與陳基昌間日後有糾紛,才書立該字據交予伊保管等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陳基昌與被上訴人間就施寶琰之財產分配有何爭執,則被上訴人未將上開字據提示予陳基昌,亦無任何齟齬之處。上訴人執此主張該字據不實,委不足採。參酌施寶琰於住院後,即陸續將其名下萬泰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而定期存款提前解約,須由客戶持綜合存款存摺或存單及原留印鑑辦理等情,業據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東門字第0九四0三0九000八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九四)聯府城字第00三九號函可稽。兩造就定期存款解約確係由施寶琰親自辦理乙節,並不爭執,是施寶琰確係自行、且有計劃的逐筆將定期存款解約。又證人即施寶琰之二姊施寶燦亦證稱「施寶琰有叫被上訴人乙○○去領錢拿十萬元給我」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施寶



琰住院期間曾受施某委託代為提款十萬元。兩造均不爭執施寶琰生前從事計帳之工作,衡諸常情,施寶琰就金錢處理或授權自較一般人更為謹慎,倘被上訴人斯時有盜領施寶琰存款情事,施寶琰自無難以察覺之理,然施寶琰非但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甚至委託其提領款項,仍陸續自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如被上訴人有盜領施寶琰存款之情事,施寶琰焉有不加爭執,或告知當時在醫院照顧之施寶燦之理?益徵被上訴人辯稱係受施寶琰之委託代為提領存款及票款云云,應為可採。又依陳基昌之證述,其係基於保護上訴人特留分之考量,始將被上訴人轉交之六百三十萬元返還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因自知理虧而返還。且被上訴人於施寶琰生前即將上開款項交予陳基昌,並囑咐陳基昌至醫院將此事告知施寶琰,足見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付陳基昌,係依施寶琰之意思所為甚明。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盜領施寶琰帳戶內存款之情事,則不論施寶琰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究係基於清償借款,抑或贈與之意思而交付,均與被上訴人有無盜領施寶琰存款無涉。再參以施寶燦證稱被上訴人於施寶琰住院時,有幫忙照顧施寶琰,且曾受託領款十萬元交給予伊等情觀之,而施寶琰住院花費及照顧病人開銷,衡情施寶琰當賴以被上訴人提領款項,分配支付。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依施寶琰之指示,將其中六百三十萬元交付予陳基昌,其中四百萬元返還伊,另外一百萬元贈與伊,其餘則為當時住院之支出或生活費用乙節,並無悖於情理之處,足堪採信。末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吳杰亮簽發,執向施寶琰借款等情,已據吳杰亮證述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施寶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盜領票款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施寶琰生前確有委託被上訴人提領款及指示分配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提示支票兌領,亦難認被上訴人竊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盜領其被繼承人施寶琰之存款及票款云云,為不足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萬一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票款六十二萬四千元本息)部分:
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寶琰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死亡,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提示施寶琰自吳杰亮所收取用以清償借款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兌領票款計六十二萬四千元,且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



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見一審卷第四六至五一頁支票正、反面影本)。則施寶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五紙之票據債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施寶琰死亡時,當然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而被上訴人於施寶琰死亡之後,始提示兌領,能否謂其無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尚非無疑。且施寶琰生前是否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五紙背書讓與被上訴人?原審未詳查審,遽以上開情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提款五百十七萬七千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提領存款五百十七萬七千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