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16號
TPSV,97,台上,16,2008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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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凌 赫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即陳心萍)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金上更
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原任職被上訴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公司)之前身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營業部經理,未經伊之授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利用伊設在福邦公司之五─○○○八六七─六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買進飛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雅公司)之股票三百三十張(下稱系爭股票),價金共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上訴人原主張之金額為九百九十二萬二千六百元)。迄同年九月九日,乙○○始將購買該股票事以電話通知伊,並要求伊籌款辦理交割。伊因恐發生違約交割情事,伊所有其他帳戶將同遭凍結,乃於同日籌款三百二十五萬六千元,其中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以轉帳方式,存入伊為辦理股票交割而在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下稱世華新生分行)所設之○四四─五八─三○○八六七─二號帳戶(下稱交割帳戶),其餘一百七十萬元則直接交付福邦公司之經理即訴外人林雨甄;另乙○○未經伊及訴外人張芳平之同意,將伊因借貸而匯入張芳平帳戶內之八十萬元,挪用辦理系爭股票之交割,致伊合計受有四百零五萬六千元之損害。乙○○既未經伊之授權,製作不實之股票委買單,使用伊之系爭帳戶買進系爭股票,自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九款,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六款等相關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其僱用人福邦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此外



,乙○○及訴外人郭豐榮均為福邦公司之使用人,其等明知系爭股票非伊所購買,竟仍要求伊辦理交割,福邦公司亦應就其使用人之上述逾越權限行為所致伊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四百零五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乙○○辯稱:上訴人曾授權訴外人鄒勝使用系爭帳戶多次買賣飛雅公司之股票(下稱飛雅股票),成交金額高達一千九百七十八萬餘元,其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所買進之飛雅股票二○九張,並由上訴人自行匯入二百三十萬元,以履行交割義務。系爭股票亦係鄒勝以電話下單委託伊買進,再由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以其中之二百三十張向訴外人張慶瑞質借七百萬元以供交割之用,剩餘之一百張,則由上訴人匯入其在訴外人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創新分公司(下稱大府城證券公司)所設之帳戶內,足認系爭股票均為上訴人所買進。縱上訴人未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惟其既已事後承認,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至於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交所營業細則之規定,係就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等事項所為之規定,非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且系爭帳戶實由上訴人授權他人使用,亦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被上訴人福邦公司則以: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買中心)調取之系爭帳戶交易電話錄音帶(下稱電話錄音帶)顯示,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鄒勝所屬之股票炒作集團炒作買賣飛雅股票。而依該中心之專案查核報告所示,張慶瑞係使用訴外人張芳平之股票帳戶買賣飛雅股票,亦見上訴人早知系爭股票交割款中之五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係經由張慶瑞指示,自張芳平之帳戶轉入上訴人之交割帳戶內。又上訴人嗣將系爭股票中之一百張匯入其在大府城證券公司之帳戶,係處分其所有物之行為,更應負直接授權人之責任,或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公司之使用人通知上訴人辦理系爭股票之交割手續,即無侵權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設立系爭帳戶後,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買進飛雅股票一百張,同月二十八日賣出;又於同月二十九日買進同股票二百零九張,同月三十一日賣出;再於同年九月五日買進系爭股票,辦畢交割手續,交割金額九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中之三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係上訴人自行匯入其交割帳戶內;而系爭股票中之二百三十張係由訴外人張慶瑞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領取,其餘一百張則由上訴人於同月十六日匯入其在大府城證券公司所設之帳戶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乙○○盜用系爭帳戶所買進,要求伊配合辦理交割,致伊受有四百零五萬六千元之損害。惟系爭帳戶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曾有多筆買賣飛雅股票之紀錄,其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所買進之二百零九張,上訴人為配合履行交割義務,已匯款二百三十萬元至其系爭交割帳戶,有買賣對帳單及存摺交易明細可稽;再依電話錄音帶譯本所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接獲鄒勝以電話委託,在系爭帳戶買進飛雅股票一百張後,即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以電話向乙○○詢問系爭帳戶有無買進飛雅股票等情,足見乙○○係主動將鄒勝使用系爭帳戶買進飛雅股票一事立即通知上訴人,衡情應無盜用系爭帳戶之意圖。況上訴人於接獲乙○○告知鄒勝要求以系爭帳戶買進飛雅股票時,非但未向乙○○表示該帳戶係被盜用,嗣反主動詢及有無為其購買,暨討論如何交割股款,復匯付二百三十萬元以配合完成交割,亦見上訴人對於鄒勝使用系爭帳戶買進飛雅股票之事實確屬知情,並有授權鄒勝使用系爭帳戶買進系爭股票,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已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參諸系爭股票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經買進後,上訴人為配合辦理交割事宜,曾自行籌款三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並於同月九日出具切結書,載明:「茲本人甲○○買飛雅股票,因交割款項不足,向張慶瑞借款柒佰萬元,將……存摺及印鑑交由張慶瑞保管……且向集保公司提領飛雅股票二百三十張做為交割款擔保,……」等旨,而以系爭股票中之二百三十張向張慶瑞質借系爭股票之部分交割款,復將其餘一百張股票,匯入其在大府城證券公司所設之帳戶內,益證上訴人於買進系爭股票後,已為履行交割義務及處分系爭股票之行為。是乙○○既依上訴人所授權之鄒勝之委託,使用系爭帳戶買進系爭股票,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上開切結書雖另載明:「……償還金額如不足時,由三陽證券營業員陳心萍(乙○○)支付餘款……」等內容,但該切結書為上訴人本人所出具,並未經乙○○簽印確認,且乙○○否認其曾同意該項記載,依證人張慶瑞所為之證詞,尚不能僅因乙○○介紹上訴人向張慶瑞借款,而列名於該切結書上,即認乙○○同為借款之主體或其有盜用系爭帳戶買進系爭股票之情事。上訴人所舉證人溫錦煌所為先後不一之證述,及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底已禁止乙○○再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云云,經查均無足取。系爭股票既非乙○○個人利用系爭帳戶所申購或買賣,自與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



之規定無涉。至於該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款及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六款有關代理人於代理委託人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時,應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之規定,無非在確認代理人應取得委託人之授權,以保交易安全。於證券經紀商有相當資料足資證明代理人已取得委託人授權之情形下,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當然得接受代理人之委託,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申購或交割事宜。準此,上訴人既已授權鄒勝使用系爭帳戶,則乙○○本此認知接受鄒勝之委託,以系爭帳戶買進系爭股票,依上說明,應無違反上開證券法規。上訴人主張乙○○盜用系爭帳戶,違反各該命令,請求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上訴人同意鄒勝使用系爭帳戶買進系爭股票,應負授與代理權之責任,即須配合辦理系爭股票之交割,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福邦公司之使用人乙○○及該公司之經理郭豐榮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割,於法自無不合,難認其等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福邦公司就其使用人逾越權限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更屬無據。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已詳析之法律判斷,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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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