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105號
TPSV,97,台上,105,2008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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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
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變更為丙○○,有經濟部函附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莊淵富係被上訴人仁德糖廠資產管理課職員,負責該糖廠VPN網路線路及總機遷移工程之發包與現場施工監督工作。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訴外人羅兆輝率同伊在該仁德糖廠資產管理課辦公室內施作拉線工作,詎莊淵富竟未依相關作業規定,即告知伊剪斷外接電信線路與接線盒之連接線路,自窗外直接將外接電信線路從較接近小總機之窗戶拉入與小總機連接,並於伊欲攀爬窗口至窗外施工時,僅向伊陳稱等其去拿樓梯再到外面做等語,即轉往辦公室他處搬取樓梯。伊於未配備安全護具,且未等候莊淵富搬取樓梯以緩和自窗戶步下一樓採光罩頂部,即縱身跨越窗戶至屋外,惟甫站立於屋外塑膠材質透明採光罩上,即因重心不穩身體後仰,壓破採光罩而墜地,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顳葉腦硬膜下出血,雖經送醫治療,已成為植物人,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五十七元。㈡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因日常生活需添購尿布、衛生紙等必要衛生物品,每月所需費用三千元。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已支出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又因伊尚有平均餘命二三.四七歲,未來需再支付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㈢看護費用:伊於私立仁民老人養護中心照護,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七月止,已支付養護費用十七萬五千元,未來需再支付四百五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㈣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伊係三十九年十



月二十八日生,遭受本件職業傷害計至六十五歲退休,尚有十一年工作年數,現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伊每月薪資五萬四千元計算,共計損失五百七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㈤精神慰藉金:伊遭受職業傷害,變成植物人,終身無法復原,影響至深且鉅,故請求精神慰藉金四百萬元。又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伊自雇主羅兆輝受償一百零三萬元,另莊淵富賠償伊一百五十萬元,伊對上開賠償金額屬於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部分,並無意見。又伊所受重傷害,與莊淵富上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為莊淵富之僱用人,伊認莊淵富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越上揭請求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上訴人受傷之經過,及伊與莊淵富間有僱傭關係,暨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四千一百五十七元、養護費用四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五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部分,均不爭執。至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應算至上訴人年滿六十歲為止,共一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精神慰藉金則以一百八十萬元為適當,合計八百零八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又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莊淵富為重,伊認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另上訴人已由羅兆輝賠償一百零三萬元,復受領莊淵富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三萬元,已逾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再者,上訴人於受領莊淵富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後,已放棄其他民事請求權,免除莊淵富之其他賠償債務,伊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除其責任。則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莊淵富係被上訴人所屬仁德糖廠資產管理課之職員,負責該糖廠VPN網路線路及總機遷移工程之發包與現場施工監督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未配備安全護具,且未等候莊淵富搬取樓梯以緩和自窗戶步下一樓採光罩頂部,即縱身跨越窗戶而至屋外,甫站立於屋外塑膠材質透明採光罩上,因重心不穩身體後仰,壓破採光罩墜地,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顳葉腦硬膜下出血,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上訴人與莊淵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在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莊淵富賠償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診斷證明書、照片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莊淵富未依相關作業規定指示上訴人施工,致上訴人墜地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涉犯過失重傷害罪責,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顯見莊淵富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殊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就其所屬仁德廠之員工莊淵富於負責上開工作期間,並無法證明其已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致其不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失,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上訴人因本件意外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一百五十七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即經核閱上訴人所提出醫療收據所載之醫療項目,均屬必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四千一百五十七元,應予准許。㈡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上訴人因本件意外事故,已無法處理個人生活事務及衛生,需添購衛生紙、成人尿布等必要物品,自事故發生起至九十四年七月止,已支付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上訴人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衡情添購衛生紙、成人尿布等必要物品,均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係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出生,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尚有平均餘命二十三.四七歲,扣除已支付部分之期間,剩餘二十二年。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增加生活必要支出所受之損失五十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尚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尚難准許。㈢看護費用: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意外事故,無法處理個人日常生活事務及個人衛生,家屬乃將其安置於私立仁民老人養護中心照護,每月二萬五千元,計至九十四年七月止,已支付七個月之安養費用十七萬五千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安養費用,尚屬正當。至上訴人以其尚有平均餘命二十三.四七歲,為未來每月支付需要,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九十四年八月起之餘命期間所需費用四百五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㈣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因本件意外事故,已無法再從事勞動工作,自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按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工程每日工資雖為一千八百元,但並非固定職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若以此單日收入,遽以認定為上訴人全年度薪資之計算基礎,當非客觀。至行政院雖有頒佈國內勞動基本工資,現為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但審視國內一般薪資水準,鮮有以該基本工資作為給薪標準,若遽以援引,亦失之公允。爰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二年度其個人所得稅扣繳憑單,全年收入為十九萬二千元,與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期間,相隔不遠,且為上訴人當年之年度收入,應屬適當公允。另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屬於勞力工作,衡情隨年紀增長,體力衰退,而有無法負荷工作勞累,所能工作年數,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為基準予以核計,應為適當。因之,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



,為一百零四萬二千二百十八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難予遽准。㈤精神慰藉金:上訴人因本件意外事故成為植物人,後半餘生僅能於安養中心內仰賴他人照料及看護,顯見彼時所受之傷勢非輕,衡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痛苦,情節重大,不言可喻。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按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平日從事水電工作,並無特殊社會地位,名下財產雖有田地一筆,但公告現值僅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至被上訴人為公營機關,擁有龐大資產,已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爰斟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身分及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與上訴人受傷經過,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二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洵屬適當。至逾該範圍之請求,難謂正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八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莊淵富於執行業務之際,固有上述過失,惟上訴人未依規定之工作方式施工,致受有傷害,亦與有過失。爰審酌上訴人與莊淵富之過失程度,認渠等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五十,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又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與莊淵富成立調解,依調解條件,上訴人於受領莊淵富賠償之一百五十萬元後,即已放棄其他民事請求權,而免除莊淵富之其他賠償債務。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僱用人與受僱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既有求償權,則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亦即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有從屬性,是被害人對於受僱人拋棄之權利,不得對於僱用人主張,此依僱用人責任之從屬性解釋,殆屬當然。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意外事故所應負之賠償債務,即因上訴人受領莊淵富賠償之一百五十萬元並表示放棄其他民事請求權,因而免除其賠償之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該部分改判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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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