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0號
上 訴 人 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被 上訴 人 泫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
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陸續向伊購買預拌混擬土(下稱系爭混凝土),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下稱系爭貨款),詎屆期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向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承攬九十四年度天然災害復建復育計畫之粗坑崩塌地及松柏坑野溪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經訴外人楊敏聳之媒介,將系爭工程中之每平方公分一七五公斤及二一0公斤之混凝土等相關工程分包予訴外人李慶信,約定李慶信須提供抬頭為伊之統一發票及買受人為伊之混凝土買賣契約書,以備伊辦理核銷及日後稅務機關查詢稅款時之用;李慶信並曾偕同楊敏聳赴被上訴人公司,告知分包前開部分工程,並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及直接給付貨款,經被上訴人首肯後,方由李慶信持與被上訴人訂立之預拌混凝土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伊用印後再交給被上訴人,系爭合約書係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依法應屬無效,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自始明知並以李慶信為真正買受人,及伊非系爭混凝土之買受人,伊亦無庸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縱認伊應負買受人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伊僅須給付松柏坑工程部分之貨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至於粗坑工程部分之貨款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既非在契約範圍內,自無庸給付。且被上訴人就前開買賣價金尾款一百九十萬七千五百元,業已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李慶信核發支付命令
,依法應已確定在案,若該金額應由伊支付,何以就同一筆債款再向李慶信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以兩造為買賣當事人之系爭合約書及其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統一發票及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已見系爭混凝土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且上訴人亦自認與李慶信約定須提供抬頭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及買受人為上訴人之混凝土買賣契約書,顯已授權李慶信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又被上訴人既已否認系爭合約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所簽訂,參酌證人李慶信證稱,出面購買混凝土者係上訴人,其係以上訴人工地主任之身分與被上訴人談妥價錢後,回報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後才在合約書上蓋章等情,亦不足認系爭合約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所簽訂。次查,兩造就被上訴人送至粗坑工程工地之預拌混凝土部分,固未訂立書面契約,然被上訴人依約送貨至上訴人承攬之上述工地供施工用途,並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而統一發票亦為當事人交易憑證之一種,上訴人收受由李慶信所提供以上訴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時,當亦知李慶信係以該公司名義與他人交易,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足使被上訴人認所交易之對象係沿習歷來交易習慣即上訴人,自應負與授權人之責任,則上訴人徒以兩造就粗坑工程未成立書面契約,抗辯無給付該部分貨款義務云云,並不足取。再查,被上訴人依約將買賣標的之系爭混凝土送至前述二處工程工地使用,已經證人黃淮霖、洪錫楨確認為其簽收筆跡證實在案,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而提起本件訴訟,於第一審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亦堪認為請款單之請求,則其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之貨款,即屬有據。而黃淮霖、洪錫楨既直接受僱於李慶信,當無從知悉李慶信與兩造間關係究為何,渠等所為其他證述,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楊敏聳固證稱,尚未簽約時,李慶信曾帶伊到被上訴人公司向其老闆表明要施作混凝土部分工程,伊則向被上訴人老闆說,若李慶信叫料,應向李慶信收錢,老闆也應允等情,然與何人購買混凝土顯屬二事,又與李慶信證詞相左,復亦未提及兩造間所訂立之書面契約,已難認為真實,尚難據以認定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李慶信與被上訴人之間。再審視上訴人與楊敏聳所稱相關情節,顯見上訴人與楊敏聳、李慶信間財務關係複雜,是證人楊敏聳證述系爭混凝土係李慶信所購乙節,實不可信,是其證言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依被上訴人主張李慶信自稱係上訴人之工頭並與伊接洽,故持其票付款,並不清楚其間內部關係等情,參酌證人李慶信證稱,上訴人表示由伊簽發支票付混凝土之貨款,始簽發支票給被上訴人,並且簽代支付,意即上訴人有匯錢過來,才讓支票兌現,混凝土
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李慶信為上訴人之工頭(工地主任),而收受由其簽發之支票以受償貨款,亦不悖常情。又被上訴人前以其持有李慶信所簽發面額一百九十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彰化地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係本於支票執票人之地位,依票據法之規定,循督促程序行使追索權,並非就同筆買賣價金重複請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由李慶信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於用印後交付被上訴人,概見上訴人為系爭合約書之買受人,而不受上訴人與李慶信間內部關係之影響。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則兩造就系爭粗坑工程部分雖未訂立書面合約書,然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合約將混凝土送至上訴人承攬之前開二處工程工地交付,又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亦可認兩造間已有買賣系爭混凝土之合意,縱其價款曾由李慶信簽發支票支付,惟因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混凝土之買受人非上訴人,茲李慶信簽付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當非無據。原審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原審贅論上訴人援引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付款方式之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之理由,尚不影響其認定應由上訴人負買受人責任之結果,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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