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金上訴字第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
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七九、一三三一、一四四
0、一七一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為銷售「天佑國寶納骨塔」,與上訴人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一月至五、六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街一三九號虛設「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辦事處」、「美商亞太國際集團」(下均稱鑫旺辦事處),由乙○○、丙○○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會計,甲○○提供少數納骨塔使用權狀,以附贈納骨塔使用權狀為幌,設計高額回饋金制度,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加入方式分為A、B二案,A案會員入會,每口需繳交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其中一千元為介紹費,歸介紹人取得,五百元為處長獎金,其他五千元則留存鑫旺辦事處。如一次介紹三口入會,除可領取三千元介紹費外,另可領取每口一千二百元之車馬費。會員須以三口為一碰方式入會,繳交一萬九千五百元入會費,鑫旺辦事處除支付介紹費外,另支付一千五百元獎金予處長,六百元作為人事、雜項等費用,其餘一萬零八百元作為回饋分紅準備金,俟會員介紹下線二碰(即六口)入會時,再支付該會員回饋金二萬五千五百元,及贈送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一張,並為該會員支付塔位登記手續費三千元、永久管理費一萬五千元,乙○○則可收取每張權狀五千元獎金,鑫旺辦事處取得每張權狀一萬三千元之利益。嗣自同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改以B案經營,會員入會需繳交一碰(即三口)入會費一萬九千五百元,成為第一號會員,介紹人可取得介紹費三千元及車馬費三千六百元,處長取得獎金一千五百元,六百元作為人事、雜項費用,其餘一萬零八百元作為會員回饋分紅準備金。第一號會員每介紹下線二碰(即六口)入會時,可領取回饋金一萬二千九百元,並免費加入成為第四號會員,俟其下線招攬二碰入會後,第二號會員可領取回饋金一萬二千九百元,及免費加入成為第七號會員,俟其下線招攬二碰入會時,第三號會員可領取回饋金一萬二千九百元,再免費加入為第十號會員,以此類推。第一號會員領取第七次回饋金時,會員編號改為第三二八0號,可領取二萬五千八百元及納骨塔使用權狀一紙,其餘同此類推,而組成金字塔之組織型態。其間,乙○○招攬黃溪等、張連盛、謝咏蒼(原名謝登濂)、林秋妹、張文誠(均已判刑確定)、葉桂蘭、莊廷模、仲美雲、張晉源、黃建智等人加入會員,並僱用張文誠擔任鑫旺辦事處副理,處理會員收件及收款事宜。黃溪等、張連盛、謝咏蒼、林秋妹、張文誠、葉桂蘭、莊廷模、仲美雲、張晉源、黃建智加入會員後,明知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仍與乙○○、丙○○、甲○○基於犯意聯絡,招募陳明水等人入會,致陳明水等人陷於錯誤,繳交會費,且大部分會員均未取得回饋金及納骨塔使用權狀,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情。上訴人等以此詐術,在花蓮縣、市等地共詐得二千三百餘萬元,恃以為生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上訴人等以高額回饋金制度,配合贈與納骨塔使用權狀,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繳交會費加入為會員,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原判決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參互剖析判斷,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又就葉桂蘭等人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與上訴人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已詳加審酌,論敘明灼,核無乙○○、丙○○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事。再,證人黃溪等、張晉源證稱未曾見到甲○○至鑫旺辦事處上課或講授A、B方案等語,不足為有利於甲○○之證明,判決內已併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行至第二十行),並無違法可言。至甲○○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原審僅以終止合約之協議書,認其具有詐欺之故意與手段,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納骨塔雖以贈與方式銷售,但會員仍須繳納會費,並符合一定資格,係有一定對價,此為商場上常見之銷售手法,不涉詐欺
等各節,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空泛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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