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1號
TPSM,97,台上,61,2008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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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三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一九六號「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漏植第二
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及準放火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鞭炮火藥、鉛珠裝填於市售「蠻牛」飲料玻璃空罐內,然判決理由則記載上訴人於警詢自白其將鞭炮放到「蠻牛」飲料的玻璃罐內,再加入鉛珠作成爆裂物。火藥是在案發前一星期左右,在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大廟「龍元宮」旁巷子內一間玩具店購買,鉛珠則是上訴人在家裡面拿的等語,顯有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之違誤。㈡、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警詢自白為依據,但據證人呂淑慧證稱:「發現我的後車廂蓋接近後車牌處留有疑似開槍後的痕跡,現場遺留類似塑膠的東西,呈現爆炸後不規則的形狀,還有很小顆的白鐵鋼珠」,而證人葉明鐘證稱:當初研判應該是霰彈槍所造成的,但是沒有送鑑定等語,似送請鑑定即可明瞭,原判決未囑託鑑定,逕認「玻璃瓶因瞬間壓力而爆破呈粉碎狀,並彈跳至四處,且因天色昏暗無法看清已呈粉碎狀之微粒玻璃,僅留下該玻璃瓶之外塑膠薄膜,而有遭誤認為該爆裂物係以塑膠材質容器盛裝之可能」;「或許因上開爆裂物引爆後威力強,因而造成該玻璃容器破裂成粉碎狀或飛彈至較遠之處,且事發當時已經是天色昏暗



之晚間時分,因而未遭呂淑慧發現,均有可能」,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有關補強證據之規定。㈢、原判決理由謂「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準放火罪部分,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因與已經起訴之上開有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然原判決對前揭究竟係爆裂物或霰彈槍未加查明前,恐有違背不告不理之原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則之違失。㈣、呂淑慧於警詢時陳稱:「車上留有開槍後的痕跡,現場遺留疑似霰彈槍塑膠彈殼,馬上報警,並將塑膠彈殼交給警方」,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可以確定不是玻璃瓶,也不是蠻牛的瓶子,我之所以強調不是蠻牛的瓶子,是因為被告在偵訊的時候說他只是將蠻牛的瓶子裝鞭炮的火藥,我才強調那個東西應該不是蠻牛的瓶子」,上訴人又否認犯罪,上訴人警詢時之自白,無補強證據,自難認定上訴人有罪云云。惟查:本件爆裂物業經爆裂,未經扣案,無從送請有關單位鑑定,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警詢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通訊監察紀錄表、證人邱紫緹呂淑慧二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案發現場及受損車輛照片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及準放火之犯行等事實,經核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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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