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565號
TPSM,97,台上,565,2008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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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0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告訴人陳義安(已死亡)警詢中所述,與告訴人陳義瑞審理中所述,就基本事實仍屬一致,僅細節部分有差異,原審以陳義安警詢所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採為論罪佐證,尚無不合,況捨此部分,依其他證據亦足認定上訴人犯行,自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上訴人殺害陳義瑞部分,以該菜刀之鋒利,砍殺頸、腹部要害造成腸外露及頸部穿刺數十公分,原判決認定其有殺人犯意,採證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另具狀陳稱民事部分已和解,亦無從審酌,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黃 一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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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