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八號、第八五0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0七號、
第一五00八號、第一五00九號、第一五0一0號、第一五0
一一號、第一五0一二號、第一五0一五號、第一五0一六號、
第一五0一七號、第一五0一八號、第一五0一九號、第一五0
二0號、第一五0二一號、第一五0二二號、第一五0二七號、
第一五0二八號、第一五0二九號、第一五0三0號、第一五0
三一號、第一五0三二號、第一五0三三號、第一五0三四號、
第一五0三五號、第一五0三六號、第一五0三七號、第一五0
三八號、第一五0三九號、第一五0四一號、第一五0四二號、
第一五0四三號、第一五0四四號、第一五0四五號、第一五0
四六號、第一五0四七號、第一五0四八號、第一五0四九號、
第一五0五0號、第一五0五一號、第一五0五二號、第一五0
五三號、第一五0五四號、第一五0五五號、第一五0五六號、
第一五0五七號、第一五0五八號、第一五0五九號、第一五0
六0號、第一五0六一號、第一五0六二號、第一六七七七號、
第一六七七八號、第一六七七九號、第一七一八六號、第一八一
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分別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及上訴人甲○○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罪刑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乙○○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0號判例;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甲○○之上訴意旨略稱:(一)甲○○就其涉犯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第一、二審均坦承不諱,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脅迫而洩露並交付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予楊福全等人,惟甲○○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原判決理由內既說明:「甲○○於警、偵訊均自白其上開犯行,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除有獲得免於被處遲繳利息之罰款之『不正(法)利益』外,有何其他所得財物,從而其自亦符合本項(指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刑之規定」,顯認定甲○○並無犯罪所得,却又謂:「核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顯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雖認定:「每查詢一筆或一次(二、三筆)戶籍資料,可抵償遲繳一日利息之處罰(如本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若遲交一日之利息,則處罰一千元」、「將其中約十多筆個人戶籍資料洩漏給楊福全,而連續就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共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約六、七千元」,惟該六、七千元究係
賄賂或不法利益?若係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應屬賄賂,原判決竟謂係不法利益,又未說明該利益為何屬足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有形或無形利益,自屬理由不備。(三)甲○○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本息,均已如數支付,從未獲取減免本金或利息之利益,何來「不法利益」;況且地下錢莊之遲繳罰款,原不具合法性,地下錢莊所收利息,已高出法定利率或民間借款利息甚多,容許其再追討「滯納金」,更屬非法;甲○○從未遭地下錢莊業者索討「滯納金」,亦從未交付「滯納金」予地下錢莊業者,何能獲取此免繳之不法利益?而原判決所稱:「本金一萬元,若遲交一日之利息,處罰一千元」,縱屬真實,該六、七千元之不法利益,究係如何算出?甲○○究係積欠本金若干?遲繳幾日?應罰款多少﹖所洩露交付之戶籍資料每次幾筆﹖每次可抵繳罰款若干?原判決俱未調查,即依憑地下錢莊業者自行訂定之罰款規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各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乙○○、甲○○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乙○○否認恐嚇及係以重利為常業等語,認非可採,詳予指駁。復說明證人張崑盈、廖政江、賴金義、張崑安、陳必正、陳泳全、曾子才、許富翔、潘賢龍、陳夢嚴、張瑋哲、陳立軒、洪慶志、郭哲敏、鍾齡慧、廖德祐、林松德、林松濤、楊福全、黃明義、李文輝、周文濱、郭妍妏、黃錦龍、呂明城、張智銘、蘇義鈞、蕭國彬、王智民、蕭子曰、曾雪莉、梁雲鵬、郭小蓓、詹婉琦、李欣益、鄧仲文、林孟軒、周心玲、陳佳鴻、馮世豪、范宏文、吳振錦、羅士蘋、賴卉婷、吳洹騰、陳己發、陳志豪、王景升、陳春林、李奕廷、陳尚謙、藍振中、陳明輝、陳英樺、施安蕙、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及楊福全、鍾齡慧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乙○○就原判決關於其常業重利部分之上訴意旨,僅單純引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0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常業重利部分,究係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甲○○先後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供認犯罪之自白,與證人楊福全、鍾齡慧分別在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述,相互印證,認定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犯行,核屬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
甲○○上訴意旨(三)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採證違法,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原判決理由說明:「甲○○於警、偵訊均自白其上開犯行,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除有獲得免於被處遲繳利息之罰款之『不正(法)利益』外,有何其他所得財物,從而其自亦符合本項(指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乃意指甲○○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得者,係其私人得以向地下錢莊業者抵償「遲繳罰金」之不法利益,惟該不法利益,尚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所稱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財物,此與原判決認定甲○○已因其直接圖利行為,獲得私人不法利益之事實,既無牴觸,且就甲○○直接圖利所得之不法利益為何,亦非未予認定、說明。甲○○上訴意旨(一)、(二)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各節,俱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俱應駁回。至於原判決認乙○○牽連犯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甲○○牽連犯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等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乙○○常業重利及甲○○圖利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不合法,自無從就牽連犯之該等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甲○○其他上訴意旨,竟分別對該等部分提起上訴,均非適法,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