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金輔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九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七五二八、一0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A女(民國七十四年一月間出生,姓名、年籍及出生日期均詳卷)於案發後經過一個月餘始向警方報案,且就上訴人如何對其強制性交,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將其壓在床上,強脫其衣褲,嗣於第一審則改稱上訴人叫其脫掉衣褲,前後陳述不一,復未能指出上訴人之腹部留有開刀疤痕,又A女係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許,乘上訴人開車載其前往A女之母親住處途中,在停車購買豆漿之際逃走,倘上訴人確對A女強制性交,豈敢與A女同往A女之母親住處,足見A女之陳述不實;另證人姚健生證陳上訴人坦承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證言,係聽自林志男,而林志男則係由A女處得知此情,非姚健生親身所經歷,其證詞應無證據能力,又姚健生對何時自林志男處聽聞上情,或稱於事發後約隔十五天左右,或稱於九十四年四月底至五月中旬期間,或稱於事發過後將近一個月,先後證述相齟齬,所證亦無證明力,乃原判決竟採取A女及姚健生之證詞,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自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依憑上訴人供陳因A女向其重利借款未能清償,乃夥同姚健生等人強將A女載至案發現場拘禁(上訴人、姚健生所犯常業重利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部分,均經判刑確定),卷附A女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確有叫人到處尋找A女討債情事,及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被害後常有隱瞞之心態,如何
之不得僅以A女於案發後未及時向警方報案即遽認其指述不足採信;A女於警詢及第一審時之陳述,就其如何遭上訴人性侵害之細節,前後指述雖稍有不符,然就其確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之基本事實,先後證述則相一致,如何之不能以A女前後就其被害事實之枝節陳述稍有出入,逕認其證言不足採憑;A女於案發時甫年滿二十歲,又突遭性侵害,必驚恐慌亂,如何之不能以其未能注意並指出上訴人之腹部尚有開刀疤痕而認其指述有瑕疵;姚健生就上訴人向其坦承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證述,如何之為其親身體驗之事實而有證據能力;上訴人諉稱其未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以A女於案發後一個多月始向警方報案,且就其如何對之強制性交,前後陳述不一,又未能指出其腹部有開刀過之疤痕,所述顯然不實;姚健生所為其已坦承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證言,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遽採A女及姚健生之證詞認定其有強制性交犯行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依卷內資料,A女已證陳其係於案發當日早上趁上訴人打開現場大門之際逃逸,原判決事實亦為相同之認定,上訴意旨指A女係於案發當日上午乘其開車載往A女之母親住處途中逃走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姚健生對其究於何時聽聞林志男言及上訴人對A女性侵害之情,於警詢時稱係在事發後約隔十五天左右,於偵查中則稱係在九十四年四月底至五月中旬期間,於第一審又稱係在事發後過了將近一個月,先後陳述雖不盡相符,但其就上訴人如何親自向其坦陳對A女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前後陳述則均一貫,所證復與A女之證述相互吻合,原審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自由判斷,為證據之取捨,採信上訴人向其坦陳有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之證言,與證據法則並不相違背,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然摘取原審捨棄不採之證據,據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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