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
年度上重訴字第三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六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證人吳泰源、翁旺照、董怡昌、吳明吉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三0三八五號、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三四一四三號槍彈鑑定書;暨扣案均具殺傷力之美國REMINGT0N廠製八七0POLICE MAGNUM型一二GAUGE 之制式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 廠製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四顆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甲○○、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乙○○均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張天龍再回「紅軍KTV」時,渠等沒有從張天龍車上拿槍云云,何以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甲○○略稱:上訴人與扣案槍枝毫無關聯,檢方傳喚之證人證詞矛盾反覆,不足採信,原判決僅依證人證詞論罪,上訴人難以心服。乙○○則略稱:證人吳泰源與其他證人證詞矛盾,四名證人所證與卷證不符,原判決採為證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扣案手槍未發現有指紋可資比對,原審對此有利證據未予斟酌
,採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張天龍、甲○○如何就扣案槍械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未說明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上訴人僅持有其中制式手槍或改造手槍,應僅此部分與張天龍成立共犯,原判決認上訴人等與張天龍三人就扣案三支槍枝均成立共同持有,亦屬違法。再吳泰源自承案發時已酒醉不醒,卻能描述當時各人位置行動,及張天龍收回槍枝等情,顯有矛盾。原判決復未查證上訴人係持有制式或改造手槍,難令人甘服等語各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吳泰源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伊到「紅軍KTV」就醉倒了,要回去時才發現志賢(指甲○○)、家和(指乙○○)、建文(指張天龍,原審判處殺人罪刑確定)三人各拿一把槍,剛開始是志賢先朝車後方開一槍,但沒有擊發,家和也拿一把短槍站在車前比,建文拿一把長槍站在車旁跟死者(指吳正憲)不知在講什麼,朝天空開槍後就往死者身上開槍等語;於原審復證稱:伊有看到甲○○、乙○○各拿一支短槍等情。另證人翁旺照、董怡昌、吳吉明等亦均證述甲○○、乙○○確有各持短槍一支之事實,渠等證述內容一致,應可採信等情。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次查,前揭扣案之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六00八九六0五號鑑驗書記載「經化驗結果,未發現有指紋可資比對」等情,惟張天龍自首時,僅攜帶上開制式霰彈槍一支,故就二支短槍將之隱匿,已有迴護甲○○、乙○○共同持槍事實之意;又上開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及仿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一支,係經警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借提張天龍前往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三姓公廟後方草叢取出,並非案發當場查獲,再取出時日距案發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已有七日,而槍枝係在有意迴護上訴人二人之張天龍管領下,槍枝或係因持有未留下指紋,或期間槍枝經擦拭等人為做作均有可能,是該槍未發現有指紋可資比對,亦不能為上訴人等有利證明;而張天龍與上訴人等共三人於「紅軍KTV」前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均已於理由詳加說明。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
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K